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延周於民國110年1月27日23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區和城 路1段往錦和路方向行駛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和城路1段與中正路589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新北 市中和區中正路589巷時,其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左轉指示燈尚未亮 起時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侯泰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區和城 路1段往員山路方向之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侯泰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挫傷、下 背挫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