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144號
PCDM,110,審交易,1144,202203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2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鈺華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往中港西路方 向行駛,行經楓江路126號前欲左轉某無名巷之際,本應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廖苡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楓江路往新五路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苡妏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 及左小腿共約2%體表面積二度燙傷、左肘、左膝及左大腿挫 擦傷等傷害。鄭鈺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酒測(數值為0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廖苡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苡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顯 有過失,並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龍昌診所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 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並不因此解免 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酒測,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7頁、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告訴人之與有過失 程度,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