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張凱翔
莊宗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謝念祖、張凱翔、莊宗翰3人 與第三人胡家菱、吳怡萱於民國110年4月3日凌晨起,一同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包廂內唱歌,被告即告訴人 謝念祖因不滿被告即告訴人張凱翔與第三人胡家菱當時之相 處模式,而與被告即告訴人張凱翔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即告 訴人謝念祖、張凱翔、莊宗翰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 日3時15分許在該包廂內,被告即告訴人謝念祖持玻璃酒杯 揮打被告即告訴人張凱翔臉部,另徒手攻擊被告即告訴人莊 宗翰頭部,而被告即告訴人張凱翔及莊宗翰則分別徒手、持 茶壺攻擊被告即告訴人謝念祖臉部、頭部,致被告即告訴人 謝念祖受有頭部創傷、前額撕裂傷、下唇淺撕裂傷、左耳擦 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張凱翔則受有頭部創傷、左肩挫傷 、右手及前額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莊宗翰受有頭部創 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謝念祖、張凱翔、莊宗翰所涉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 告訴人3人於111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達成調解,均 各自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5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被告謝念祖、張凱翔、莊宗翰所涉上開罪嫌,爰不經 言詞辯論,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