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528號
PCDM,110,交簡,1528,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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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性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性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陳性任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其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尚未出現左轉箭頭綠燈時不應貿然違規左轉,因而導致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遠 端橈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殊屬不 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 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自陳職業為自營商、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55號
  被   告 陳性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性任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929巷口,原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出現左轉箭頭綠燈時貿然違規左轉 ,適有陳興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 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至此,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陳興華 受有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股骨骨折、 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興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性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興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19日新北裁 鑑字第1105287694號函及臺安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各1份、 車禍現場蒐證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 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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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