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榮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2402號),被告嗣因疾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經本院裁定停
止審判,茲因被告死亡,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榮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2,自任會首 而召集互助會,互助會期間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 0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 標制,底標1,000元,最高標3,000元,並虛列人頭會員顏麗 敏、洪月雲各1會,共有28會份。其明知會員顏麗敏、洪月 雲於附表所示標會日期,並未參與投標亦未授權被告用其名 義投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以顏麗敏、洪月雲之名義,分別在標單上填 寫「顏麗敏」、「洪月雲」之姓名及「3,000元」,以此方 式偽造顏麗敏、洪月雲之署名,依民間互助會標會之習慣, 用以表示該會員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所載標息金額標取當 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被告並於偽造上開標單後,分 別持以於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以 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準私文書。宋榮坤據以標得該次 之會金後,向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鄭金枝、劉梅英(於108年1 2月10日死亡)佯稱顏麗敏、洪月雲分別得標,使活會會員 即告訴人鄭金枝、劉梅英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如數交付該期 活會會款7,000元予被告,以方式此詐得如附表所示該期活 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鄭金枝、劉梅英等會員及該互 助會得標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1年2月15日死亡一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標會日期 被冒標之人 得標金額(新臺幣) 詐得活會會款之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106年1月10日 顏麗敏 7,000元(標息為3,000元) 7,000元×25個活會=175,000元 此次為第3次標會,活會數目原為26個,但須扣除被告另虛列尚未得標之人頭會員1個(即洪月雲),故計有25個活會。 二 106年3月10日 洪月雲 7,000元(標息為3,000元) 7,000元×24個活會=168000元 此次為第5次標會,活會數目為24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