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冠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除背書部分外,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冠傑(原名洪嘉蔚)為洪清懷及姚麗玉之子,前亦係簡嘉慧 之配偶。緣洪冠傑因財務窘困須款周轉而自民國103年底起 陸續向陳周宗借款,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洪冠傑為向陳周宗繼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其明知洪 清懷及姚麗玉並未同意簽發本票,竟為取信陳周宗以擔保獲 取借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9月13日某時,在不詳 處所,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洪清懷 及姚麗玉之署名各1枚,及各於發票人、大小寫金額等欄位 ,偽造洪清懷及姚麗玉之指印各1枚(起訴書漏載偽造指印部 分),而偽造如附表1至2所示之本票2紙,並於104年9月14、 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陳周宗 住處,應陳周宗之要求在票背加以背書後交給陳周宗而行使 ,佯裝洪清懷及姚麗玉願簽發本票擔保借款之意,陳周宗因 而陷於錯誤,借款300萬元並以現金交予洪冠傑,足生損害 於陳周宗、洪清懷及姚麗玉。
(二)洪冠傑向陳周宗借款,至104年9月間因借款金額漸大,洪冠 傑為擔保將返還陳周宗所有借款並支付利息,洪冠傑明知未 得洪清懷及簡嘉慧之同意或授權,洪冠傑竟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 不詳處所,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洪 清懷及簡嘉慧之署名各1枚,及各於發票人、大小寫金額等 欄位,偽造洪清懷及簡嘉慧之指印各1枚(起訴書漏載偽造指
印部分),而偽造如附表3至4所示之本票2紙,並於104年10 月24日後之某日,先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巷00號 2樓陳周宗住處,應陳周宗之要求在票背加以背書後交給陳 周宗,作為還款之擔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周宗、洪清懷 及簡嘉慧。嗣因陳周宗未獲洪冠傑還款,將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本票轉讓予施煒苹提示後不獲兌付,由施煒苹持前開2張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洪清 懷、姚麗玉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知上情。二、案經陳周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 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簡嘉慧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 0331號卷第129至132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 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自由意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又證 人簡嘉慧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 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本 院自得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至被告洪冠傑及辯護人爭 執證人即告訴人陳周宗、證人即被害人洪清懷、姚麗玉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此部分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前 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 3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 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除發票日期外,偽簽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簽發當時係由告 訴人提供空白本票,由伊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發 票人名字、地址及金額,但當時伊並未填載發票日期;又上 開本票係因告訴人威脅伊而簽發以擔保還款,伊並無偽造有 價證券之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簽發上 開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故上開票據欠缺票據應 記載事項,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又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後, 遭告訴人歐打並威脅被告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人洪 清懷、姚麗玉及簡嘉慧之本票,但要求發票日、到期日空白 ,而被告係因畏懼告訴人長期毆打及脅迫傷害被告及家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致心理受強制力而填載上開除發票日外之本票 ,其行為應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要件,應屬不 罰之行為。又告訴人就被告未取得洪清懷等人之同意而簽發 本票乙節知之甚詳,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 告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有填載除發票日期外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本票,並交予告訴人行使,嗣告訴人將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本票轉讓予施煒苹提示後不獲兌付,由施煒苹持前 開2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由洪清懷、姚麗玉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洪清懷、姚麗玉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簡嘉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在卷(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0331號卷第129至131頁、本 院卷二第276至284頁、第332至345頁、本院卷三第10至16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影本正反面、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524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525號民 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參見108年度偵字 第10331號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827號影卷第113至1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周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有借貸關 係,自103年至107年間,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本票,係伊
借錢予被告時被告交付的,伊並要求被告在上面背書,並非 伊持槍逼迫被告簽發的,拿到時本票上應記載的事項都有包 含發票日期。當時因被告先前已陸續借款一些金額,故伊要 求提供擔保,被告方先後提供這兩張本票予伊作為還款之擔 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借錢時同時拿來的 ,拿到本票時,上面應記載之事項包含發票日期均有。當時 因被告表示欲繼續借款,但伊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事後被告 方提出這兩張本票予伊作借款之擔保,伊始將借款之錢交予 被告,事後由證人陳建民陪同被告至銀行存款等語(參見本 院卷二第333頁、第336至337頁、第340頁、第343至345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建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向 告訴人借款,在104年9月中某日,告訴人借錢予被告,並以 現金支付後,告訴人有要求伊陪同被告一同至銀行存錢等語 (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0331號卷第129至130頁),復佐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本票確實係伊 為擔保還款始簽立上開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及 於本院民事庭、偵訊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為伊 所偽造,包含票據上之簽名、字跡、指印均為伊所為。如附 表編號3至4所示本票亦為伊所偽造等語(參見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827號卷第140至141頁、108年度偵字第10331號卷第 8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參見 108年度偵字第10331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827號影卷第115頁、第119頁),是被告確於前揭時地, 或為借款之擔保,或為擔保還款,而未經授權偽造該等本票 如附表所示,並分別向告訴人行使等事實,自堪以認定。(三)被告雖持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票發票日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 缺 該項記載其票據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被告從事商業活動,並有相當之使用票據之經 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其既係欲以本票為擔保,並希冀 以爭取告訴人之信任而續借金錢,為免告訴人之疑慮,當無 故意持無效之本票,以徒生枝節之理;而告訴人係操控、決 定是否借予款項權利之人,於被告持交未記載完全之本票時 ,本得要求被告記載完全方才借予款項,自無干冒偽造有價 證券之重刑私自填載之必要。參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庭時證稱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係伊向告訴人借錢時,伊未 經洪清懷、姚麗玉之授權同意而偽簽署的,票據上的簽名筆 跡、指印均為伊所為,伊並在票後背書等語(參見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827號卷第140至141頁),及偵訊時供稱:承認如 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本票均為伊所偽造的,簽發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本票之時間為票據上所載發票日104年9月13日等 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0331號卷第82至83頁),且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中從未提及簽發當時本票發票日係空白等語置辯, 至本院審理時方為上開答辯,所述是否真實,自容懷疑。被 告所辯:當時伊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係告訴人所填載等語, 亦與事理有違,委無足採。應以告訴人之指述,較為可信。 ⒉又被告以上開本票係遭告訴人長期脅迫之下方簽發等語,並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為證, 然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載告訴人恐嚇被告之各該內容「你要不 見棺材不掉淚……很好」、(槍枝照片)、「等等他們東西出 門……你自己看著辦」、「看來我沒跟你輸贏你真的不聽,防 彈衣我穿好了……」、「兩點一到我準時防彈衣穿著,你要牽 拖你家所有人下來隨便你」、「我跟你講你現在可以打給你 所有的家人叫他們全部快跑,當你決定讓我死,你放心,你 躲好啦! 」、「你知道你全家明天全部死光光是不是啦,…… ,我明天拜你全家上山頭……」、「……我先把你巴巴咧踹踹咧 ( 台語) 再去你家開幾槍,再跟你說以後不會這樣了你信不 信? 你現在這樣當我是什麼? 」、「你真的要這樣逼我翻臉 」、「沒關係……我無路可走……也先拉著你家陪葬……走著瞧」 以觀,其中雖不乏恐嚇言語,然自上開內容均無從見悉被告 所稱遭告訴人恐嚇以開立不實之有價證券,是該等客觀事證 顯示之情形已與被告所述不盡相符,則其所辯已不無疑義; 況上開案件中告訴人恐嚇之時間在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1 月16日間,均在本案104年10月24日後某日交付如附表編號3 至4所示之本票之後,復佐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告訴 人係自伊借款還不出利息時方開始恐嚇伊,時間大概在104 年底至105年初開始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2733號卷第38 6至387頁),與被告本案係於借款前後簽發本票,兩者時間 顯不相同,故尚難以上開刑事判決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本票係因告訴人常說 要帶人拿槍至我家開槍,威脅伊家人安全,伊方被迫簽下等 語(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被告偽造該等本票時,其旁是 否有受立即之威脅,被告之意思自由能否謂已遭到壓制亦不 無疑義。至證人洪清懷、姚麗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聽 聞被告告知,被告會簽立上開本票係遭告訴人持槍恐嚇,在 場亦有其他小弟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77頁、第283頁)及證 人簡嘉慧於本院審理證稱:事後被告告知係受告訴人之脅迫 始偽造上開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參酌證人洪清 懷、姚麗玉、簡嘉慧均未在被告交付本票現場,所證不過聽 聞被告轉述而來,均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所辯係遭脅迫而簽立
本票此節為真,更無何辯護人所稱符合「緊急避難」要件之 可言。
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致 告訴人信以為真,認為有較穩當之擔保,因此陷於錯誤而交 付借款予被告;又其冒用「洪清懷」、「姚麗玉」、「簡嘉 慧」之名義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使洪清懷、姚麗玉、 簡嘉慧受追索之危險,自分別足生損害於洪清懷、姚麗玉、 簡嘉慧及告訴人。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非犯罪被害 人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 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 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係於 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足認係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按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 ,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 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 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後持以行使,其目的在 於供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該等本票顯係擔保性質,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之行為,除 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罪。(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 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漏未論以詐 欺取財罪,惟起訴書之事實欄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此與 被告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詳下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被告於該等本票上偽簽「洪清懷」、「姚麗玉」、「簡 嘉慧」署名及偽蓋指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四)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13日及104 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分別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2 、編號3至4所示之本票,並分別交予告訴人行使,故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本票、附表編號3至4 所示偽造之本票 部分,被告偽造之時地緊密,決意與實際上行使之對象同一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該等部分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較為合理,該等部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另就附 表編號1至2偽造本票部分、附表編號3至4偽造本票部分,被 告一接續行為,分別偽造洪清懷及姚麗玉、洪清懷及簡嘉慧 之本票,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又侵害不同個體之法益 ,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為前揭2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當分論併罰。(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適用。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固有和解之意,然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獲得被害人洪清懷、姚麗玉 、簡嘉慧之諒解,請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參見本 院卷三第48至49頁、第53至54頁)。惟查,被告偽造之有價 證券張數匪少,又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對於主觀犯意仍有爭執 ,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繼續借款及解決與告
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惜在未得被害人洪清懷、姚麗玉、 簡嘉慧同意之情況下,冒用其等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而 交付告訴人行使之,使被害人洪清懷、姚麗玉、簡嘉慧及告 訴人受有損害,亦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應予非難,且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從事五金加工及橡膠製品工作,尚需扶養一名小孩 (參見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循相同模式反 覆而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是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 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被告行為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七)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經分別宣告 有期徒刑3年4月、3年5月,不符合上開宣告緩刑之要件,本 院自無由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 5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 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 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背面之「洪冠傑」背書為 真正有效之票據行為,揆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意旨,本案僅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除背書部分外 ,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該4紙本票上偽造的「洪清懷」、「姚麗玉」、「簡嘉 慧」之署名及指印,均屬上揭偽造洪清懷、姚麗玉、簡嘉慧 發票行為之一部分,已因前揭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
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的,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本票持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惟被告自104年9月13日起 業已清償借款超過300萬元,核與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另 案警詢時供稱:被告借款已償還伊大約1000萬元左右等語( 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2733號卷第11頁),卷內並有告訴人及 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 353至360頁、本院卷二第35至227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償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阮卓群、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載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CH0000000 104年9月13日 姚麗玉 300萬元 大寫金額欄偽蓋「姚麗玉」之指印1枚、小寫金額欄偽蓋「姚麗玉」之指印1枚、發票人欄偽簽「姚麗玉」之簽名及偽蓋指印各1枚 2 CH0000000 104年9月13日 洪清懷 300萬元 大寫金額欄偽蓋「洪清懷」之指印1枚、小寫金額欄偽蓋「洪清懷」之指印1枚、發票人欄偽簽「洪清懷」之簽名及偽蓋指印各1枚 3 CH0000000 104年10月24日 簡嘉慧 6000萬元 大寫金額欄偽蓋「簡嘉慧」之指印1枚、小寫金額欄偽蓋「簡嘉慧」之指印1枚、發票人欄偽簽「簡嘉慧」之簽名及偽蓋指印各1枚 4 CH0000000 104年10月24日 洪清懷 6000萬元 大寫金額欄偽蓋「洪清懷」之指印1枚、小寫金額欄偽蓋「洪清懷」之指印1枚、發票人欄偽簽「洪清懷」之簽名及偽蓋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