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57號
PCDM,109,訴,457,202203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冠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除背書部分外,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冠傑(原名洪嘉蔚)為洪清懷姚麗玉之子,前亦係簡嘉慧 之配偶。緣洪冠傑因財務窘困須款周轉而自民國103年底起 陸續向陳周宗借款,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洪冠傑為向陳周宗繼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其明知洪 清懷及姚麗玉並未同意簽發本票,竟為取信陳周宗以擔保獲 取借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9月13日某時,在不詳 處所,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洪清懷姚麗玉之署名各1枚,及各於發票人、大小寫金額等欄位 ,偽造洪清懷姚麗玉之指印各1枚(起訴書漏載偽造指印部 分),而偽造如附表1至2所示之本票2紙,並於104年9月14、 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陳周宗 住處,應陳周宗之要求在票背加以背書後交給陳周宗而行使 ,佯裝洪清懷姚麗玉願簽發本票擔保借款之意,陳周宗因 而陷於錯誤,借款300萬元並以現金交予洪冠傑,足生損害 於陳周宗洪清懷姚麗玉
(二)洪冠傑陳周宗借款,至104年9月間因借款金額漸大,洪冠 傑為擔保將返還陳周宗所有借款並支付利息,洪冠傑明知未 得洪清懷簡嘉慧之同意或授權,洪冠傑竟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 不詳處所,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洪 清懷及簡嘉慧之署名各1枚,及各於發票人、大小寫金額等 欄位,偽造洪清懷簡嘉慧之指印各1枚(起訴書漏載偽造指



印部分),而偽造如附表3至4所示之本票2紙,並於104年10 月24日後之某日,先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巷00號 2樓陳周宗住處,應陳周宗之要求在票背加以背書後交給陳 周宗,作為還款之擔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周宗洪清懷簡嘉慧。嗣因陳周宗未獲洪冠傑還款,將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本票轉讓予施煒苹提示後不獲兌付,由施煒苹持前開2張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洪清 懷、姚麗玉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知上情。二、案經陳周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 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簡嘉慧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 0331號卷第129至132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 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自由意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又證 人簡嘉慧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 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本 院自得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至被告洪冠傑及辯護人爭 執證人即告訴人陳周宗、證人即被害人洪清懷姚麗玉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此部分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前 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 3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 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除發票日期外,偽簽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簽發當時係由告 訴人提供空白本票,由伊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發 票人名字、地址及金額,但當時伊並未填載發票日期;又上 開本票係因告訴人威脅伊而簽發以擔保還款,伊並無偽造有 價證券之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簽發上 開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故上開票據欠缺票據應 記載事項,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又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後, 遭告訴人歐打並威脅被告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人洪 清懷、姚麗玉簡嘉慧之本票,但要求發票日、到期日空白 ,而被告係因畏懼告訴人長期毆打及脅迫傷害被告及家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致心理受強制力而填載上開除發票日外之本票 ,其行為應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要件,應屬不 罰之行為。又告訴人就被告未取得洪清懷等人之同意而簽發 本票乙節知之甚詳,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 告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有填載除發票日期外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本票,並交予告訴人行使,嗣告訴人將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本票轉讓予施煒苹提示後不獲兌付,由施煒苹持前 開2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由洪清懷姚麗玉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洪清懷姚麗玉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簡嘉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在卷(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0331號卷第129至131頁、本 院卷二第276至284頁、第332至345頁、本院卷三第10至16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影本正反面、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524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525號民 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參見108年度偵字 第10331號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827號影卷第113至1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周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有借貸關 係,自103年至107年間,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本票,係伊



借錢予被告時被告交付的,伊並要求被告在上面背書,並非 伊持槍逼迫被告簽發的,拿到時本票上應記載的事項都有包 含發票日期。當時因被告先前已陸續借款一些金額,故伊要 求提供擔保,被告方先後提供這兩張本票予伊作為還款之擔 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借錢時同時拿來的 ,拿到本票時,上面應記載之事項包含發票日期均有。當時 因被告表示欲繼續借款,但伊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事後被告 方提出這兩張本票予伊作借款之擔保,伊始將借款之錢交予 被告,事後由證人陳建民陪同被告至銀行存款等語(參見本 院卷二第333頁、第336至337頁、第340頁、第343至345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建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向 告訴人借款,在104年9月中某日,告訴人借錢予被告,並以 現金支付後,告訴人有要求伊陪同被告一同至銀行存錢等語 (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0331號卷第129至130頁),復佐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本票確實係伊 為擔保還款始簽立上開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及 於本院民事庭、偵訊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為伊 所偽造,包含票據上之簽名、字跡、指印均為伊所為。如附 表編號3至4所示本票亦為伊所偽造等語(參見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827號卷第140至141頁、108年度偵字第10331號卷第 8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參見 108年度偵字第10331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827號影卷第115頁、第119頁),是被告確於前揭時地, 或為借款之擔保,或為擔保還款,而未經授權偽造該等本票 如附表所示,並分別向告訴人行使等事實,自堪以認定。(三)被告雖持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票發票日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 缺 該項記載其票據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被告從事商業活動,並有相當之使用票據之經 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其既係欲以本票為擔保,並希冀 以爭取告訴人之信任而續借金錢,為免告訴人之疑慮,當無 故意持無效之本票,以徒生枝節之理;而告訴人係操控、決 定是否借予款項權利之人,於被告持交未記載完全之本票時 ,本得要求被告記載完全方才借予款項,自無干冒偽造有價 證券之重刑私自填載之必要。參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庭時證稱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係伊向告訴人借錢時,伊未 經洪清懷姚麗玉之授權同意而偽簽署的,票據上的簽名筆 跡、指印均為伊所為,伊並在票後背書等語(參見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827號卷第140至141頁),及偵訊時供稱:承認如 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本票均為伊所偽造的,簽發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本票之時間為票據上所載發票日104年9月13日等 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0331號卷第82至83頁),且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中從未提及簽發當時本票發票日係空白等語置辯, 至本院審理時方為上開答辯,所述是否真實,自容懷疑。被 告所辯:當時伊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係告訴人所填載等語, 亦與事理有違,委無足採。應以告訴人之指述,較為可信。 ⒉又被告以上開本票係遭告訴人長期脅迫之下方簽發等語,並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為證, 然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載告訴人恐嚇被告之各該內容「你要不 見棺材不掉淚……很好」、(槍枝照片)、「等等他們東西出 門……你自己看著辦」、「看來我沒跟你輸贏你真的不聽,防 彈衣我穿好了……」、「兩點一到我準時防彈衣穿著,你要牽 拖你家所有人下來隨便你」、「我跟你講你現在可以打給你 所有的家人叫他們全部快跑,當你決定讓我死,你放心,你 躲好啦! 」、「你知道你全家明天全部死光光是不是啦,…… ,我明天拜你全家上山頭……」、「……我先把你巴巴咧踹踹咧 ( 台語) 再去你家開幾槍,再跟你說以後不會這樣了你信不 信? 你現在這樣當我是什麼? 」、「你真的要這樣逼我翻臉 」、「沒關係……我無路可走……也先拉著你家陪葬……走著瞧」 以觀,其中雖不乏恐嚇言語,然自上開內容均無從見悉被告 所稱遭告訴人恐嚇以開立不實之有價證券,是該等客觀事證 顯示之情形已與被告所述不盡相符,則其所辯已不無疑義; 況上開案件中告訴人恐嚇之時間在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1 月16日間,均在本案104年10月24日後某日交付如附表編號3 至4所示之本票之後,復佐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告訴 人係自伊借款還不出利息時方開始恐嚇伊,時間大概在104 年底至105年初開始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2733號卷第38 6至387頁),與被告本案係於借款前後簽發本票,兩者時間 顯不相同,故尚難以上開刑事判決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本票係因告訴人常說 要帶人拿槍至我家開槍,威脅伊家人安全,伊方被迫簽下等 語(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被告偽造該等本票時,其旁是 否有受立即之威脅,被告之意思自由能否謂已遭到壓制亦不 無疑義。至證人洪清懷姚麗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聽 聞被告告知,被告會簽立上開本票係遭告訴人持槍恐嚇,在 場亦有其他小弟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77頁、第283頁)及證 人簡嘉慧於本院審理證稱:事後被告告知係受告訴人之脅迫 始偽造上開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參酌證人洪清 懷、姚麗玉簡嘉慧均未在被告交付本票現場,所證不過聽 聞被告轉述而來,均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所辯係遭脅迫而簽立



本票此節為真,更無何辯護人所稱符合「緊急避難」要件之 可言。
 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致 告訴人信以為真,認為有較穩當之擔保,因此陷於錯誤而交 付借款予被告;又其冒用「洪清懷」、「姚麗玉」、「簡嘉 慧」之名義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使洪清懷姚麗玉簡嘉慧受追索之危險,自分別足生損害於洪清懷姚麗玉簡嘉慧及告訴人。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非犯罪被害 人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 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 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係於 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足認係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按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 ,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 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 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後持以行使,其目的在 於供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該等本票顯係擔保性質,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之行為,除 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罪。(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 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漏未論以詐 欺取財罪,惟起訴書之事實欄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此與 被告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詳下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被告於該等本票上偽簽「洪清懷」、「姚麗玉」、「簡 嘉慧」署名及偽蓋指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四)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13日及104 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分別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2 、編號3至4所示之本票,並分別交予告訴人行使,故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本票、附表編號3至4 所示偽造之本票 部分,被告偽造之時地緊密,決意與實際上行使之對象同一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該等部分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較為合理,該等部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另就附 表編號1至2偽造本票部分、附表編號3至4偽造本票部分,被 告一接續行為,分別偽造洪清懷姚麗玉洪清懷簡嘉慧 之本票,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又侵害不同個體之法益 ,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為前揭2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當分論併罰。(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適用。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固有和解之意,然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獲得被害人洪清懷姚麗玉簡嘉慧之諒解,請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參見本 院卷三第48至49頁、第53至54頁)。惟查,被告偽造之有價 證券張數匪少,又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對於主觀犯意仍有爭執 ,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繼續借款及解決與告



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惜在未得被害人洪清懷姚麗玉簡嘉慧同意之情況下,冒用其等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而 交付告訴人行使之,使被害人洪清懷姚麗玉簡嘉慧及告 訴人受有損害,亦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應予非難,且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從事五金加工及橡膠製品工作,尚需扶養一名小孩 (參見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循相同模式反 覆而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是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 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被告行為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七)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經分別宣告 有期徒刑3年4月、3年5月,不符合上開宣告緩刑之要件,本 院自無由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 5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 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 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背面之「洪冠傑」背書為 真正有效之票據行為,揆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意旨,本案僅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除背書部分外 ,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該4紙本票上偽造的「洪清懷」、「姚麗玉」、「簡嘉 慧」之署名及指印,均屬上揭偽造洪清懷姚麗玉簡嘉慧 發票行為之一部分,已因前揭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



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的,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本票持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惟被告自104年9月13日起 業已清償借款超過300萬元,核與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另 案警詢時供稱:被告借款已償還伊大約1000萬元左右等語( 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2733號卷第11頁),卷內並有告訴人及 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 353至360頁、本院卷二第35至227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償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阮卓群、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載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CH0000000 104年9月13日 姚麗玉 300萬元 大寫金額欄偽蓋「姚麗玉」之指印1枚、小寫金額欄偽蓋「姚麗玉」之指印1枚、發票人欄偽簽「姚麗玉」之簽名及偽蓋指印各1枚 2 CH0000000 104年9月13日 洪清懷 300萬元 大寫金額欄偽蓋「洪清懷」之指印1枚、小寫金額欄偽蓋「洪清懷」之指印1枚、發票人欄偽簽「洪清懷」之簽名及偽蓋指印各1枚 3 CH0000000 104年10月24日 簡嘉慧 6000萬元 大寫金額欄偽蓋「簡嘉慧」之指印1枚、小寫金額欄偽蓋「簡嘉慧」之指印1枚、發票人欄偽簽「簡嘉慧」之簽名及偽蓋指印各1枚 4 CH0000000 104年10月24日 洪清懷 6000萬元 大寫金額欄偽蓋「洪清懷」之指印1枚、小寫金額欄偽蓋「洪清懷」之指印1枚、發票人欄偽簽「洪清懷」之簽名及偽蓋指印各1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