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10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李育承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觀察勒戒)
吳銘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
00、10786、10787、17115、18816、18845、18931、29079、290
97、3287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44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7、13、16、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13、16、1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5、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5、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申○○、丙○○、丁○○、壬○(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及卯○○(另行 審結)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暱稱「愛新覺羅」之成年男子為首,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申○○、丁○○、丙○○及壬○均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可 自提領款項中取得2%做為報酬,卯○○則負責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予車手及收款工作,竟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再由「愛新覺羅」指示申○○、丁○○、丙○○前往提款, 嗣申○○、丁○○及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所得贓款,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卯○○(原起訴書記 載將犯罪所得交與申○○再轉交黏家誠,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此方式傳遞詐欺金額,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由員警依監控所得情資,發現丙○○所使用之車 輛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同年4月3日上午11 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予以攔檢,當場查獲 丙○○,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經丙○○同意主 動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搜索 ,警方再於上開汽車旅館內查獲申○○及丁○○,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5至1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4至6、8、12至13、15至18所示之人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 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申○○、丁○○、丙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庚○○、己○○、癸 ○○、辛○○、巳○○、未○○、戊○○、寅○○、天○○、戌○○、乙○○、 連淑貞、被害人丑○○、甲○○、酉○○、辰○○、午○○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詳附表一),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
之證據方法在卷足稽(卷頁詳附表一),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5、6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申○○、丁○○、丙○○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 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 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 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被告3人 雖未參與以訛詞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行為,但其 受詐欺集團成員「愛新覺羅」指揮,依「愛新覺羅」指示提 領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卯○○,以遂各次詐 欺取財之犯行,彼此分工,足認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 1、3至6 、8所示詐欺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7、13、16、1 8 所示詐欺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9至15、17所示詐 欺犯行,與卯○○、「愛新覺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有 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均係由 3人以上共同為 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二)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 行為模式。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 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而第15條第 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告3人所 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 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負責假冒身分以行騙之成員(俗稱 「電話手」)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詐得款項轉至所屬詐 欺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負責取款之成員(俗 稱「車手」)予以提領,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 ,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3人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述 行為,是其等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三)核被告申○○就如附表一編號 1、3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 號 2、7、13、16、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5、1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於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附表一編號 1至18所示犯行雖疏未論 以被告3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就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均已於犯 罪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告知尚可能涉犯上開罪名(參見 本院訴字卷三第168頁),足使被告3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 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 1、3 至6、8所示之犯行,與卯○○、「愛新覺羅」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 2、7、16、18所示之犯行, 與卯○○、「愛新覺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丁○○、丙 ○○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與卯○○、「愛新覺羅」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9、11至12、14至1 5、17所示之犯行,與卯○○、「愛新覺羅」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與壬○、卯○○ 、「愛新覺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案附表一編號3至5、10、13至1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有 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被害人匯款至警示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8部分亦有多次被提領
情形,此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提款之舉動 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附表一 編號1、3至7、9至18部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申○○就犯附表一編號1、3至6、8部分;被告丁○○就犯附表一 編號2、7、13、16、18部分;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9至1 5、17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實行 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申○○就附表一 編號1、3至6、8次;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7、13、16、 18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9至15、17部分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在不同時間、空間,分別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參見本院訴字 卷四第89頁),已如前述,就其等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 ,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四)又被告申○○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復於10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1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5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4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04年6月18日入監執行,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自106年8月18日起執行殘刑3月25 日(刑期自106年8月18日起算至106年12月12日),而於106 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此分別有被告申○○、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申○○、丁○○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 且前均有因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再次犯本案詐欺 犯行,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亦無 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本應嚴予問責,但 念及其等所參與者,為集團下層之車手工作,最終款項是上 繳回集團,以及擔任車手工作之行為分擔層級,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金額及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3人 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 活狀況(參見本院卷四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3人各次 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循同一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 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被告3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時與詐欺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9頁);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時與詐欺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申○○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 與詐欺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固亦 各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申○○、丁○○、丙○○ 所得報酬均為其親自提領金額之2 %,業據被告申○○、丁○○ 、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證明確(參見本院訴字卷四 第89頁),則依上開所述計算結果,被告申○○、丁○○、丙○○ 所獲得報酬,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本案經起訴 之被告及犯罪所得」欄、附表一編號2、7、13、16、18「本 案經起訴之被告及犯罪所得」欄、如附表一編號9至15、17 「本案經起訴之被告及犯罪所得」欄所示者,該等款項分屬 被告申○○、丁○○、丙○○各別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11部 分外(詳如後述),是被告3人之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丙○○已與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未○○以高於犯罪所得 之金額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67至269頁),如被告丙○○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承翰、阮卓群、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戶名) 提款車手及經過 參與犯行之被告 本案經起訴之被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清單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告訴人子○○ 108年3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子○○,向子○○佯稱係子○○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 12萬5千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奕萱) 不詳之人: 108年3月19日 ①上午1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上午1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卯○○ 申○○ 申○○: 1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45至149頁)。 ②告訴人子○○提出之斗六市農會匯款回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59至3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53至35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0591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一第337至341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285至289頁、108年度偵字第29097號卷第15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申○○: 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鑽店自動提款機提領8萬元。 2 被害人丑○○ 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丑○○,向丑○○佯稱係丑○○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閃任) 丁○○: 108年3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平店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卯○○ 丁○○ 丁○○: 4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93至97頁)。 ②被害人丑○○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269至2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263至26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9年5月15日合金南崁字第1090001698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12月23日合金南崁字第1100003906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訴字卷二第87至9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01至303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卷第289至293頁、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3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甲○○ 108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係甲○○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3月15日 ①下午3時35分許 ②下午3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韋) 申○○: 108年3月15日 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仁勇店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3時56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下午3時57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③下午3時58分許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 卯○○ 申○○ 申○○: 1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57至161頁)。 ②被害人甲○○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75至379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儲字第109011503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訴字卷一第361至365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267至269頁、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31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庚○○ 108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庚○○佯稱係庚○○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3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 6萬元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砡佳) 不詳之人: 108年3月13日 ①下午3時5分許提領3萬元。 ②下午3時7分許提領3萬元。 ③下午3時8分許提領3萬元。 ④下午3時10分許提領1萬元。 卯○○ 申○○ 申○○: 6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19至121頁)。 ②被害人庚○○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97至398頁、第40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83至395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189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09年5月11日一歸仁字第00040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儲字第109011503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訴字卷一第345至347頁、第361至36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7至61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277至279頁、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31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8年3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韋) 不詳之人: 108年3月14日 ①下午3時54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下午3時54分許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 108年3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8,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怡珍) 申○○: 108年3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OK超商中和秀峰店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下午1時26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③下午1時27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④下午1時28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5 告訴人己○○ 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己○○之母許玲華,向許玲華佯稱係許玲華之親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許玲華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己○○進行轉帳。 108年3月19日 ①下午1時13分許 ②下午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豫萱) 申○○: 108年3月19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1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②下午1時42分許提領3萬元。 ③下午1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④下午1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卯○○ 申○○ 申○○: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23至125頁)。 ②告訴人己○○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及簡訊內容(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09至4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01至40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9年5月12合金苗總字第109000032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12月16日合金苗總字第1100000825號函檢附之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73頁、本院卷三第285至287頁)。 ⑤提款機提領款項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295頁、108年度偵字第29097號卷第15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癸○○ 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癸○○,向癸○○佯稱係癸○○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3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3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樺) 申○○: 108年3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OK超商中和秀峰店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下午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③下午2時41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④下午2時42分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 卯○○ 申○○ 申○○: 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79至185頁)。 ②告訴人癸○○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25至427頁)。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5月20日上票字第109001255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93至97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03至305頁、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31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7 7 被害人酉○○ 108年3月20日中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酉○○,向酉○○佯稱係酉○○之親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3月20日中午12時9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豫萱) 丁○○: 108年3月20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中午12時31分許提領3萬元。 ②中午12時32分許提領3萬元。 卯○○ 丁○○ 丁○○: 1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87至189頁)。 ②被害人酉○○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簡訊內容(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35至4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31至433頁、第43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9年5月12日合金苗總字第109000032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12月16日合金苗總字第1100000825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7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85至287頁)。 ⑤提款機提款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297頁、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3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8 8 告訴人辛○○ 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辛○○,向辛○○佯稱係辛○○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3月28日中午12時42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憶婷) 申○○: 108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店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卯○○ 申○○ 申○○: 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91至193頁)。 ②告訴人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39至443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5月13日合金龍潭字第1090001777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12月27日合金龍潭字第1100004292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訴字卷二第75至7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97至299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31至333頁、108年度偵字第10787號卷第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9 9 被害人辰○○ 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辰○○,向辰○○佯稱係辰○○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曉函) 丙○○: ⑴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店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⑵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永安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5萬元。 卯○○ 丙○○ 丙○○: 4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99至201頁)。 ②被害人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明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57至459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儲字第109011503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訴字卷一第361頁、第367至369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19至321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39至40頁、108年度偵字第29097號卷第2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 告訴人巳○○ 108年3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巳○○,向巳○○佯稱係巳○○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①108年3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 ①16萬元 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曉函) 丙○○: 108年3月26日 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貞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2時16分許提領6萬元。 ②下午2時17分許提領6萬元。 ③下午2時18分許提領3萬元。 卯○○ 壬○ 丙○○ 丙○○: 39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89至93頁)。 ②告訴人巳○○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據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通聯紀錄及簡訊內容(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第105至1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95至103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儲字第109011503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5月13日合金龍潭字第1090001777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0年12月27日合金龍潭字第1100004292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訴字卷一第361頁、第367至36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5至7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97至299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款項畫面截圖、車手提領ATM熱點(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16號卷第63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37頁、第39至40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19至321頁、第321至32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②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5萬元 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曉函) 丙○○: ⑴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店自動提款機提款2萬元。 ⑵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永安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5萬元。 ③108年3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③8萬元 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曉函) 壬○: 108年3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景秀店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下午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③下午1時49分35秒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④下午1時50分許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 ④108年3月28日下午1時39分許 ④4萬5千元 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憶婷) 丙○○: 108年3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2時7分許提領3萬元。 ②下午2時8分許提領1萬5千元。 11 告訴人未○○ 108年3月26日中午12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未○○,向未○○佯稱係未○○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3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憶婷) 丙○○: 108年3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昌證券安康分公司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1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②下午1時18分1秒許提領3萬元。 ③下午1時18分48秒許提領3萬元。 ④下午1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⑤下午1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卯○○ 丙○○ 丙○○: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61至65頁)。 ②告訴人未○○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聯紀錄及簡訊內容(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77至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59頁、第67至69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5月13日合金龍潭字第1090001777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12月27日合金龍潭字第1100004292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訴字卷二第75至7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97至299頁)。 ⑤提領款項畫面截圖、車手提領ATM熱點(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37頁、第51頁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2 告訴人戊○○ 108年3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向戊○○佯稱係戊○○之外甥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52分 15萬元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芳均) 不詳之人: 108年3月29日 ①中午12時18分16秒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中午12時18分51秒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卯○○ 丙○○ 丙○○: 2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16號卷第39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16號卷第37頁、第43頁)。 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5月7日營存字第10950049421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訴字卷一第331至335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16號卷第23至24頁)。 ④提領款項畫面截圖、車手提領ATM熱點(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16卷第63頁、第6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丙○○: 108年3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自動提款機 ①中午12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②中午12時27分許提領5萬元。 13 告訴人寅○○ 108年3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寅○○,向寅○○佯稱係寅○○之親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①108年3月21日中午12時58分 ①10萬元 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哲瑋) 丁○○: 108年3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摩天店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1時58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下午1時59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③下午2時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④下午2時01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⑤下午2時2分許提領19900元(不含手續費)。 卯○○ 丁○○ 丁○○: 199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33至37頁)。 ②告訴人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91至9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121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5月2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3309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訴字卷二第98之1至98之6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款項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07至309頁、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71至73頁、108年度偵字第29097號卷第2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②108年3月22日下午2時31分 ②3萬元 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哲瑋) 丙○○: 108年3月22日 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3時4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下午3時5分許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 丙○○: 600元 14 被害人午○○ 108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午○○,向午○○佯稱係午○○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3月28日下午1時12分許 15萬元 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嘉瑩) 丙○○: 108年3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東門分行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2時2分許提領7萬元。 ②下午2時3分許提領5萬元。 卯○○ 丙○○ 丙○○: 24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47至51頁)。 ②被害人午○○提出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101至10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129至135頁)。 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8月26日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09年5月8日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儲字第108019500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5月11日儲字第109011503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201至20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61頁、第375至377頁、本院卷字第二第63至67頁)。 ⑤提領款項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79至8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08年3月29日中午12時11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大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綱) 不詳之人: 108年3月29日 ①下午1時11分許提領6萬元。 ②下午1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③下午1時22分許提領3萬元。 15 告訴人天○○ 108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天○○,向天○○佯稱係天○○之親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3月28日中午12時43分許 48萬元 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嘉瑩) 丙○○: ⑴108年3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東門分行自機提款機 ①下午2時8分許提領3萬元。 ②下午2時9分許提領3萬元。 ⑵108年3月28日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統一超商恒安店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2時12分5秒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下午2時12分59秒許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 卯○○ 丙○○ 丙○○: 1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55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141至147頁)。 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31158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列印、109年5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14756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110年12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4046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3548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209至21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49至3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1至85頁、第371至37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89至292頁)。 ④提領款項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81至8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08年3月29日中午12時8分許 30萬元 陽信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暟予) 不詳之人: 108年3月29日 ①下午1時14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下午1時16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16 告訴人戌○○ 108年3月18、1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戌○○,向戌○○佯稱係戌○○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3月21日 ①下午2時28分許 ②下午2時3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孜頤) 丁○○: 108年3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正新店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3時14分2秒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3時14分37秒許提領2萬元。 ③下午3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卯○○ 丁○○ 丁○○: 1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079號卷第17至20頁)。 ②告訴人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079號卷第21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9573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136號函檢附之存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079號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3至33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93至295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款項畫面截圖、車手提領ATM熱點(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079號卷第23頁、第2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7 告訴人乙○○ 108年4月2日中午12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係乙○○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4月2日下午1時29分許 16萬5千元 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小慧) 丙○○: ⑴108年4月2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樹林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 ⑵108年4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2時29分許提領6萬元。 ②下午2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卯○○ 丙○○ 丙○○: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872號卷第55至59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872號卷第9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儲字第109011503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訴字卷一第361頁、第379至381頁)。 ④提領款項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872號卷第8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8 告訴人 連淑貞 108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連淑貞,向連淑貞佯稱係連淑貞之外甥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連淑貞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4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 18萬元 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棋森) 丁○○: 108年4月 1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2時48分提領3萬元。 ②下午2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卯○○ 丁○○ 丁○○: 1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卷第7至8頁)。 ②告訴人連淑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卷第12頁、第13至1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訴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卷第9至10頁)。 ④元大銀行108年5月7日元銀字第108000426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2月17日元銀字第1100000554號函檢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卷第132至133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卷第21至22頁)。 ⑤提領款項畫面截圖、車手提領ATM熱點(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卷第15頁、第1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 不詳之人: 108年4月1日 ①下午2時56分許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③下午2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丙○○所有,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現金2萬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3 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4 上海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張 與本案無關 5 SAMSUNG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丁○○所有,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6 IPHONE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IMEI序號:000000000000) 被告申○○所有,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7 ACER筆記型電腦1台(SIND: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8 ACER筆記型電腦1台 (SIND: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9 OPPO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10 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本 與本案無關 11 上海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與本案無關 12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與本案無關 13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與本案無關 14 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本 與本案無關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本 與本案無關 16 花壇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與本案無關 17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張 與本案無關 18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張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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