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11號
PCDM,109,易,1311,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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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調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前為曾具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核發105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11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件暫時保護令) ,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 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件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 生效,且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再經本院於106年7月 31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5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 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丙○○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詎乙○○知悉本 件暫時、通常保護令内容後,仍基於違反本件暫時、通常保 護令之犯意,於本件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方式騷擾丙○○,而違反本件暫時保護令;
 ㈡又於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方式 ,騷擾丙○○,而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
 ㈢復承前違反暫時保護令以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 及1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1及11-1所示之方式,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編號11及 11-1所示之不實言論,指摘丙○○與多數人發生性行為之不實 資訊,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並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 反本件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㈠被告乙○○辯稱本案為重複起訴等語。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固另以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嫌,分別 以106年度偵字第7708號、107年度偵字第18150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於106 年7月14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354號判決 處拘役59日,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案則經本院於 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就本院106年 度簡字第2354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5年12月21 日至 106年1月2日間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4 1號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是該等案件自與本案並非 同一案件,當無重複起訴或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等情,被告所 辯,自屬無據。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附表編號13所 示文字內容為其使用上開門號寄送予告訴人之妹丁○○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妨礙名譽之犯行,辯稱:除附 表編號13所示簡訊為我寄送外,其餘文章張貼及簡訊、郵件 寄送均非我所為,該等文字均是告訴人自導自演等語。經查 :




 ㈠被告因於105年10月間曾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而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5年1 1月8日核發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俾保護告訴人免再遭受被告 之不法侵害,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即生效,至法院就通常保 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始失其效 力,而本案暫時保護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持 保護令至被告住所告知上開暫時保護令執行內容,告誡其不 得違反;嗣本院家事法庭復於106年7月31日核發106年度家 護字第5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 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6 月,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106年8月15日21 時30分至被告住所當面告知被告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諭令內容 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106年度家護字第5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 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等 件在卷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636號卷,下稱 【偵卷】,第15至26、223至230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對於上開保護令之約制內容顯已明確知悉,對於其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 騷擾之行為,亦知之甚詳,允無疑義。
 ㈡告訴人之妹丁○○之手機於附表編號1至7、12、13所示時間接 收如附表編號1至7、12、13所示內容之簡訊;臉書暱稱「Ki ki Koa」之人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臉書暱稱「Cindy Lin 」之人於附表編號9、10所示時間、臉書暱稱「Adele Chan 」之人於附表編號11、11之1所示時間,分別於社群網站臉 書張貼如附表編號8至11之1所示內容之貼文;電子郵件帳號 「joise7100000000il.com」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4至14之1 、14之3所示時間;電子郵件帳號「a9070000000mail.com」 之人於附表編號14之2、15所示時間,分別寄送如附表編號1 4至15所示內容之郵件至告訴人申辦之「schia0000000mail. com」信箱;又附表編號13所示簡訊內容為被告所寄送乙節 ,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11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妹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260頁;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84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17頁、157頁;本院卷第226至235、362至370頁),並有上



開簡訊、社群網站臉書列印頁面以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件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41、45、47、49、53、55、57、59 、61、71、73、75、77、79、8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 人丁○○手機上開簡訊內容、以及勘驗證人即告訴人電子郵件 信箱確認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內容均為被告傳送或張貼於社群網站之認 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2、13所示使用門號0 000000000是被告所使用之門號,其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電話門號是被告上簡訊網站取得之免費門號,可以發送免費 簡訊10至20封,因為當時我已經封鎖被告,故被告必須用別 的門號傳送,而附表編號13所示內容就是當時我以我的名義 買一台汽車,當時汽車業務表示需要有保證人,被告就說可 以擔任保證人,後續就衍生更換保證人之糾紛;臉書暱稱部 分,106年5月我在醫美診所上班,被告發現我在該診所上班 ,便至診所幫我送便當及接送我下班,後來被告使用臉書暱 稱「Cindy Lin」在該診所臉書頁面留言,還打電話至總公 司詢問我上下班時間,但總公司並不知悉員工的上下班時間 ,被告便認為我欺騙他,故而向公司的人表示我私德不佳, 公司主管約談我指責我是否將病患名字及資料外洩,逼我自 行離職,所以我做到106年5月底就離職了,我當時生活很低 調,只有被告知悉我在該診所上班,這件事對我打擊很大, 我覺得不管我怎麼努力,被告隨便一句話,我的努力便遭否 決,因為被告我淪落到市場,被告都不肯放過我,後來被告 又創設「Kiki Koa」帳號,並在臉書上傳我喝湯之照片,並 寫做愛前補充體力等字句,且打卡光澤診所即附表編號8所 示內容,而這三張照片是106年間某日我自光澤診所下班, 被告帶我去板橋南雅夜市吃豬血湯,當時我怕不答應與被告 外出吃飯,被告又會至公司鬧所以才一起去吃飯,是被告趁 我吃飯時偷拍的照片;電子郵件部分,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 ,是被告使用「a9070000000mail.com」帳號寄送一張靈堂 上方貼有我相片之郵件,並在下方改成「從丙○○手機傳送」 等字樣後,傳送至我的電子郵件信箱,附表編號15所使用之 郵件信箱是被告所創設,因「schia0000000mail.com」信箱 是只要我和被告吵架,被告便會寄類似之信件給我,我封鎖 被告後,被告便會再另申請一個帳號信箱再來騷擾我,107 年4月21日被告曾使用「a9070000000mail.com」寄送「何苦 呢?我幫你找的比較好講話,你已告我家暴,你從今開始會 官司纏身,你先打賴過來」等內容,就是當時我對被告提出 家暴告訴,被告才寫這封信給我,可以知悉此郵件信箱確實



是被告所使用;被告使用〈joise7100000000il.com〉電子郵 件寄送很多封郵件給我,其中於107年4月13日19時17分傳送 「你不要忘記保護令只有申請吳秉叡,反正你爸爸媽媽都靠 你被睡才有辦法活到現在夠本了」,這是被告平常講話的用 語,且又於同日19時31分傳送「我老公不是不放手,你不死 錢誰要還,你爸是廢物,你市場的名聲臭全台」等文字,當 時我做市場擺攤只有被告知悉,我並沒有跟任何人說;我剛 開始在醫美診所上班時不敢讓被告知悉,被告便打了很多間 醫美珍所的電話,並將通話紀錄截圖後寄給我即如附表編號 14所示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241至244、259至260 頁;調偵卷,第15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簡訊 部分,附表編號1至7所示簡訊為被告所傳送至我妹手機,因 被告會先傳簡訊給我,但因我將被告電話封鎖,被告因無法 聯繫我,就會傳簡訊給我家人,被告知悉我所有個人資料、 私事以及我妹妹手機門號;附表編號12、13之簡訊寄發號碼 即是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故而可以知悉為被告所為;至於 臉書暱稱部分,附表編號8所示貼文則是我在醫美診所上班 時被告幫我拍的,只有被告有這張照片;附表編號9、10張 貼的內容則是我被公司約談,主管約談我時跟我有提及此等 內容,所以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臉書帳號「Kiki Koa」 、「Cindy Lin」均是被告所創設,該等貼文也是被告所為 ,我當時以臉書搜尋「Cindy Lin」之原因是因為「Cindy L in」至我當時任職之光澤診所留評論,我才去搜索,進而看 到附表編號9、10之貼文;至於搜尋「Kiki Koa」則是看到 此暱稱在光澤診所打卡,而被告之前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我的 臉書截圖照片暱稱就是「Kiki Koa」,我當時看到有在光澤 診所打卡之人便一一查看該等人於臉書之暱稱及個人資料, 因為當時我怕被告亂留言,影響我的工作,故而會去一一查 看,我進入「Kiki Koa」的臉書頁面後,便看到如附表編號 8所示照片及貼文;附表編號11、11之1之帳號「Adele Chan 」則是被告使用我之前照片所創設之帳號,因該等大頭貼及 暱稱就是我刪除臉書之前所使用之大頭貼及帳號,我剛跟被 告交往時,被告就強迫我刪除臉書帳號,大約是在105年前1 、2年刪除的,在刪除前就是使用「Adele Chan」,被告從 以前就一直使用我的名義創設帳號再來攻擊我;至於電子郵 件部分,附表邊號14至14-3所示寄件人郵件信箱為被告所使 用,因當時我在板橋醫美診所上班,被告知悉此事後便去電 至公司,甚至跟公司主管聯繫,導致我遭約談而離職,與附 表編號14所示有多通致電給醫美診所之通聯紀錄內容、附表 編號14之2稱我無法在醫美繼續工作之內容相關,而附表編



號14之3所示內容提及我在百貨及批貨擺攤,這些事我都沒 有跟其他朋友說,只有被告知道;附表編號15所示電子郵件 認定為被告之原因乃是因為我並沒有跟其他人結怨,且被告 有我很多生活照,當時被告也不停騷擾我,故而認定是被告 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5頁),核其前後所述,告訴人 清楚一致詳述認定傳送該等內容、張貼文章之人均為被告之 原因,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⒉觀諸附表編號1至15所為時間,均係在106年1月至107年4月間 ,為本院於105年11月8日核發之本件暫時保護令之後,且附 表編號1至7、12、13所示簡訊內容,均以不雅文句具體指摘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感情糾紛、未妥善處理車輛保證人更替以 及辱罵告訴人之家人等情節;附表編號8至11之1則是對告訴 人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情事以及私德有所非難指責;附表編 號14至15所示郵件內容則是辱罵告訴人家人以及對告訴人保 護令申請之忽視、告誡告訴人無法在醫美診所工作、或是輕 視告訴人從事之百貨、地攤等工作,以及後製告訴人圖像暗 指告訴人死亡之意,此等情節,與本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157號暫時保護令、106年度家護字第656號通常保護令所 載被告因情感及財務問題以假帳號於網路平台留有辱罵及誹 謗訊息並騷擾告訴人親友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情節相 互吻合,且細譯上開簡訊、郵件以及貼文內容,乃涉及告訴 人及其家人之私德、以及告訴人於任職醫美診所期間,所涉 有無護理執照、透露病患個人資料等違法情節相關,除與告 訴人所指述其該段期間因被告向主管檢舉其無執照且對外透 漏病患資訊之情事相互吻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我有向 告訴人任職之醫美診所主管表示告訴人曾向其講述有服務過 哪些病患,並將病患名字告知我,且告訴人並無護理執照, 故我請公司必須對告訴人再教育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而 就告訴人及其家人私德、告訴人所為違反公司規定以及曾經 更替工作內容等事,應無隨意告知他人之理,倘若告訴人真 有陷害被告之意,僅需張貼一般辱罵字眼即可達其目的,衡 情當不至於隨意傳述自身感情糾葛、不時更替工作以及無執 照、洩漏他人個資等較為隱私且涉及違法等情事,進而使自 身陷於遭公司解職之情境,足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內容均 為被告所為之事實,極為明確。
 ⒊再依被告提出之郵件內容(見調偵卷第27至33、121至127頁) ,可見電子郵件KKQKO之人,除傳送如 附表14之2、15之內容外,自107年4月18日21時33分傳送「 是你騙我整整幾年,到今天還要騙,明明是在熱線,騙我要 處理保人」,告訴人則回覆「你鑰匙不還就不要廢話,他媽



的我沒欠你兇,反正我等下就去報警」,而KKQKO之人則於同日22時43分傳送「你就是想製造我騷 擾你的證據」,又於同日22時46分傳送「到底要不要開封鎖 ,我等到11點,不開是你家的事。」,於同日22時50分則傳 送「要告是你的權利,我有說不給嗎?我一直寫信就是證明 ,反正你沒開封鎖我無法跟你約點。」,告訴人於同日22時 52分則回應「現在給我還來,少在那邊嘰嘰歪歪,我快到警 局,少威脅我」;上開KKQKO之人則於 同日23時16分傳送「我相信沒有人可以瞬間移動,,我也不 是要等你有空你要找就隨時找,要告是你的權利,只是你本 身也有保護令」,告訴人則再寄送「我等你到今天24:00, 鑰匙給我拿來還,不還後果自負。」,KKQKO之人於同日23時22分則傳送「沒轍了嗎?開封鎖阿, 我再考慮要不要冒酒駕的風險」,可見斯時使用該郵件之人 ,與告訴人存在鑰匙索取及保證人更替之糾紛,而被告於本 院自承:107年4月間告訴人曾經跟我索取過鑰匙,我曾是丙 ○○之擔保人,因為丙○○車款未繳納,銀行找到我這邊,我有 使用簡訊跟告訴人講過車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226頁 );而使用電子郵件之人則是傳送 如附表編號14、14之1、14之3之內容,其內容則論及告訴人 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及及告訴人斯時在醫美診所、百貨業以及 擺攤等節,而當時告訴人確實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且經本院核 發在案,由此觀之,上開郵件內容所論及之事,均恰與被告 與告訴人當時存在之糾葛有關聯,且所述及均係辱罵告訴人 文字、甚而張貼告訴人死亡之圖像,告訴人斷無可能使用不 雅言詞以及露出自己面貌之暗喻自己死亡之照片寄送予自己 之理,在在足徵使用上開郵件多次傳送不雅辱罵文字及圖片 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㈣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內容均已達騷擾之程度: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簡訊、貼文及郵件內容多有貶抑告訴人 及其家人人格、對其羞辱、嘲弄之言詞(諸如:「欠錢不還 」、「很爛,是劈腿女」、「有錢跟男人去新竹開房間,新 車保人拖半年也不處理」、「丙○○被我幹爽的」、「丙○○欠 人插,詹進賢無能只會帶綠毛」、「多少百貨界都在看你笑 話,從櫃長輪到市場擺攤還不能擺,你在五分埔的名聲也很 臭了,還整天要死,等你死要等多久」),甚而佯裝以告訴 人口吻,於公開網站張貼「又被抓包區當飯局妹傳播妹,還 去人妻熟女社團加群主」、「是我爛為了錢一直出賣身體每 次被抓到,就死不承認,陷害瘋子我跟很多男人上床,替三 個人拿小孩,瘋子還被我騙二百萬,不是你們任何人可以拿



出來的,我從國小同學到現在你們多少同學睡我」等文字, 亦有以第三人口吻指責告訴人無執照、揭露病患個人資料、 很髒等具有不當行為之舉措,再揚言保護令僅有拘束被告, 可隨時騷擾告訴人家人等激動言詞,告訴人因而對附表所示 內容感到遭受威脅而有所畏懼,或深感侮辱、嘲弄、被指責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一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26至234頁),是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已使告訴人產生不 快不安之感受,而達到騷擾之程度無誤。
㈤被告主觀上有違反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之意:  告訴人因不堪被告持續以虛偽帳號在網路平台誹謗告訴人, 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核發在案後, 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 事證後,准予核發,並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 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有本件暫時保護令及 通常保護令存卷可憑,則被告既已收受本件暫時保護令、通 常保護令,則其對於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係肇因於其 持續以虛偽帳號在社群平台張貼對辱罵或誹謗告訴人,致告 訴人不堪其擾乙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仍於上開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內,執意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行為,且觀諸該 等內容,被告顯有欲以該等對告訴人施加壓力之意,堪認被 告確有違反前揭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1、11至1之行為具有誹謗故意之認定:  被告於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如附表編 號11、11之1所示內容之文章,傳述告訴人擔任飯局妹、傳 播妹,並與多數人發生性行為而出賣身體等節,依社會常情 ,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道德淪喪、倫常觀念低落 等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 。又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84頁), 行為時之年齡為40歲,堪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 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則 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 眾所輕視而貶損既有所認識,竟仍決意以虛偽帳號在社群臉 書張貼文章之方式向多人指摘上情,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 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自甚明確。
 ㈦被告辯詞不可採信之處: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附表編號14之郵件內容是告訴人自行所 為,當日我和告訴人在車上爭吵,告訴人將我手機拿走,直 到107年4月16日中午12時我才拿回我的手機,是該郵件內容



為告訴人自行使用我的手機寄送給她自己;我並沒有做任何 騷擾告訴人之行為,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均是 告訴人自行登入我的郵件信箱,繕打該等內容後寄送至她使 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有我信箱之密碼等語(見偵卷第6 至7頁);於偵查中則供稱:臉書暱稱「Cindy Lin」所張貼 之文章並非我所為,該暱稱也不是我,該帳號應該是告訴人 自行創設;臉書暱稱「Kiki Koa」也不是我,該貼文也不是 我張貼的,是告訴人所刊登,帳 號是告訴人自己申辦的帳號,是其自行寄給自己,是自導自 演,附表編號12、13所示簡訊是告訴人拿我的手機傳送給自 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簡訊均不是我傳的,告訴人會自導自 演等語(見偵卷第113、165頁;調偵卷第200至201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則稱:附表所示內容我均沒有看過,臉書暱稱「 Cindy Lin」、「Kiki Koa」都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 6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則坦承:附表編號13所示簡訊內容 為我所寄送至告訴人之妹丁○○手機,其他我都沒有印象,應 該不是我做的,因為我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383頁),互核被告前後所述,其就有無寄送簡訊、使用電子 郵件以及在臉書張貼關於告訴人之文章等節,先是表示告訴 人自行登入其手機、郵件信箱佯裝被告所為,復又改稱是該 等臉書帳號、電子郵件均是告訴人自行創設而捏造往來對話 ,手機簡訊則是告訴人自行拿取手機傳送予自己,進而又稱 對於該等內容沒有印象,應該非其所為,其前後所述大相逕 庭,且反覆變異供詞,其上開辯詞當堪置疑,已難採信。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附表所示內容均為告訴人自導自演,並提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3、1 55頁)。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上開對話內容 均非其所為,其亦沒有使用過該大頭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均未顯示具體時日, 前後語句亦不相關聯,是否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已難 認定。再被告復提出暗網搜尋頁面據以證明告訴人自導自演 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99至331頁),然遍查上開頁面均與告訴 人無涉,且據被告供述:我也不清楚要怎麼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382頁),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 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上開各罪之罰金刑【銀元】均提高30倍,且 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後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則規定「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新法除將各罪原罰金數額調整折 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 容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 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可資參照), 合先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為 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騷擾」,謂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



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 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 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 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1至15所示之 內容,固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之感受,並已達騷擾之程度,然 尚乏實據足認已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則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此舉僅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騷擾行為,尚未達於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罪。
⒊按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 之言論,以及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 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倘係針對網路上之代號或暱稱 為之,則須該代號、暱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該網 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 涉係何人,在現行刑法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科 以刑罰之餘地。而本案被告以暱稱「Adele Chan」,並以告 訴人之照片作為上開暱稱帳號之頭像,是見聞此情者,均可 將「Adele Chan」與告訴人現實本人相互連結無疑。又被告 張貼附表編號11、11之1所示內容已足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而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灼。再者,本 案貼文張貼於臉書,對於觀看者之限制欄位,係顯示為「地 球」之圖案,此有臉書網頁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 ),又「地球」之圖形於臉書網頁中意指可供任何點閱進入 該網頁之人閱覽,此為使用臉書之人所知悉之常識,足見該 網頁確有供不特定人瀏覽,是被告為上揭文字時,確屬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所為加重誹謗之不 法行為,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此部分犯 行,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2、13、14至14-3、15所為,均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 號11、11之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固有未洽,惟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係違反保護 令行為之不同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意旨認附 表編號11、11之1亦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然公然侮 辱與誹謗之區別,前者僅係抽象謾罵,未指有具體事實,若 已指摘或傳述事實,則屬誹謗範疇。查附表編號11、11之1 已具體指摘告訴人有行為不檢之事,已構成誹謗之要件,而 非侮辱,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11-1;14至14-3所示之各次違反保護令 罪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違反保護令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於附表編號11至11之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 令罪、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共15次之犯行,其時間均相隔 至少1 日以上,甚至最長達4月以上,是以被告上開犯行,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均應 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已接獲本院民事庭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 護令後,自應對告訴人不願與其有所牽扯與聯絡之意願,予 以尊重,收斂其不斷發送簡訊、郵件之行為,竟仍無視法院 核發保護令之法律效力,再次以密集並大量發送簡訊、郵件 、社群網站張貼文章等方式騷擾告訴人,違反告訴人不願與 被告有所牽扯,以保持個人安寧生活空間之意願,所為均有 可議之處,且被告前因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54號、108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竟仍再度以相同手法持續騷擾告訴人,本案違反保 護令之時間更長達1 年,顯見被告視上開保護令為無物,均 應予嚴懲,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難任有所悔悟之犯



後態度,並其犯罪目的、動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菜市場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須扶養小孩 以及祖母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 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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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