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99號
PCDM,109,原訴,99,20220323,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霖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4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1日透過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傅」之成年人(下稱「師傅」) 介紹,加入「師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暱稱各為「∩(磁鐵圖案)」、「哥」 (即「蔡宗威」)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正 一」等人(以下均以各該通訊軟體暱稱代之)所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交付 之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予上游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具公務員身分之「健 保局人員」、「電信警察」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乙○○名下帳戶內有一筆款項涉及毒品案件,將凍結其 名下所有帳戶,需將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交予地檢署之 快遞人員公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3時30 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嗣乙○○察覺已遭詐騙,於當日晚間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查緝,而「林正一」再次於109年8月12日上午8時3 2分許,透過Line聯繫乙○○,並表示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 交由地檢署之快遞人員拿到地檢署公證云云,乙○○知悉有詐 而假意配合,並於同(12)日上午10時許至銀行提領現金16 萬5,000元,攜至指定地點即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鳳 山街口(下稱本案地點),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 。甲○○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師傅」、「∩(磁鐵圖案)」、「哥」、「林正一」等 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 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 7 Plus型號之紅色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於 同(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磁鐵圖案)」聯繫後 ,即於同(12)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指示抵達本案地點, 與乙○○碰面後,佯裝其係臺中地檢署快遞人員向乙○○收取前 述款項,旋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詐得財物, 並經警方扣得本案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再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 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上開證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75至76頁;本院卷第 170、174、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93至107頁頁



)大致相符,並有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告訴人與「林正一」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暨通聯記錄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本案手機扣案照片2張(見偵卷第29至51、57至59 、87頁)在卷可證,及扣得本案手機1支可佐,綜合上開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 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加入「師傅」、「∩(磁鐵圖案)」、「哥 」、「林正一」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及將收得款項上繳之車手工作,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包含被告在內已達3人以上,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可知 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以電子通訊軟體實行詐術或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行為,被告所參 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 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自承其係於109年8月11日,透過 「師傅」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是 被告僅係參與該犯罪組織,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 犯罪組織之人一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次詐欺取財犯行,是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第1次取款,並無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另案 偵辦或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參以被告 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一情(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 團與被告另涉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詐欺案件所加入之 詐欺集團,係屬同一犯罪組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前開犯罪事 實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並 其手段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被害人受騙為財產處分之原因 ,係因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或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 法態度而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 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㈤、又被告與「∩(磁鐵圖案)」、「林正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行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自承於109年8月1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 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 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取取財犯行之實 施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㈨、第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3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及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筆錄在卷可查,業如前述,應認被告 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㈩、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被告前已有詐欺犯 行,當知此乃法所不許,猶未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犯行,守 法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負責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及將收得款項上繳之工作,藉以獲取報酬, 是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 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 又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減刑,即無所據。 
、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犯行之相同罪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卻不知惕勵自新 ,且正值青壯,並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 所需,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所屬三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 團,並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將收得款項上繳之車手工作 ,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復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對於偵查、司法機關案件之流程未盡熟稔之機會,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傷害民眾對 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影響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致



告訴人、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否認犯行,未能始終 坦承己非之態度,亦難認良善。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已有收到被告所匯尾款 ,而全部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原刑移調字 第3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49、181頁)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參以被告參與之本案犯罪情節、在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尚未獲得利益或報酬;另酌以 本案告訴人已有所警覺,被告乃無法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 並未對告訴人造成更進一步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之收入情形、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復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 度之意見,及告訴人依前揭調解筆錄之條件願宥恕被告本案 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 節,暨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強制工作部分: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 為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 經前揭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是否尚需依 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使 用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76頁),並有前揭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手機扣案照片2張在卷可佐,及 前述扣案物品查扣在案,爰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時,尚未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即當場遭警查獲,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還未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講到取款之酬勞如何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林亭妤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