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淑貞
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 琄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鄧明斌,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茲據新任法定代理人陳琄於民國11 1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准許。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 ,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同法第275條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 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 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
三、再按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 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故 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 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 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 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 ,亦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故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之2第4項規定參照),即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14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倘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該等再審事由既不涉及確定判決之基礎事證調查, 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2款及第13款 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 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 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具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