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君
複代理人 張庭維
被 告 陳智能即陳輝雄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陳輝雄之繼承人
陳富美即陳輝雄之繼承人
陳慧珊即陳輝雄之繼承人
陳林玉温即陳輝雄之繼承人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7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准予參與分配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2分之1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伊為被代位人黃樹林之債權人,而訴外人陳輝雄之繼承人即 被告陳智能、陳淑芬、陳富美、陳慧珊、陳林玉温(下稱陳 智能等五人)持民國(下同)94年3月23日已消滅之抵押權(該 抵押權之標的係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
之9及同段6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9,登記權利人為 陳輝雄,義務人黃樹林,登記日期88年4月22日,存續期間8 8年3月23日至89年3月23日,債務清償89年3月23日) 及業 於89年3月23日罹於時效之本票(該本票之發票人為黃樹村, 票載金額新台幣五百萬元、發票日期88年3月23日,下稱系 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本票裁定,並據以參與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7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價金分配,然因系爭本票利益償還請求權非 抵押權擔保範圍,且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陳 智能等五人於110年8月5日具狀參與分配顯屬無據,況縱認 被告陳智能等五人主張陳輝雄於93年5月25日及94年4月26日 有請求黃樹林給付債務之行為,亦因陳輝雄未於6個月內起 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被告所辯,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黃樹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7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之准予參與分配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陳智能、陳淑芬、陳富美、陳慧珊、陳林玉温則以: 伊等五人為訴外人陳輝雄之繼承人,黃樹林因業務與陳輝雄 有金錢往來而積欠陳輝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直至陳輝 雄過世前,陳輝雄每一到兩個月內均會跟黃樹林會面洽談生 意,並於會面時均會向黃樹林催討該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 )。陳輝雄於93年5月25日及94年4月26日與黃樹林至柯金勝 代書事務所協商清償事宜,經黃樹林承認該筆債務,是系爭 債務於93年5月25日及94年4月26日發生時效中斷重新起算情 形而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抵押權消滅,即屬無憑;又系 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89年3月23日,應於92年3月22日方時效 完成,縱認系爭本票債權未有時效更新情事,債權人仍得主 張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至107年3月21日方時效完成,債務 人黃樹林並未為時效抗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 ,即無理由;另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原告係黃樹 林之債權人,原告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據。再 以本件訴訟原因發生至今已逾20年,相關事證均難以取得,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請求本院減輕被告舉證 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被代位人黃樹林之債權人,訴外人陳輝雄之繼 承人即被告陳智能、陳淑芬、陳富美、陳慧珊、陳林玉温於 110年8月5日持94年3月23日已消滅之抵押權及89年3月23日
已罹於時效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本票裁定,並據 以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價金分配,然因利益償還請求權非抵押 權擔保範圍,且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等五人 參與分配顯屬無據,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樹林,請 求撤銷陳智能等五人參與分配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故請 求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陳智能、陳淑芬、陳富美、 陳慧珊、陳林玉温則以黃樹林因業務往來關係向被繼承人陳 輝雄借貸500萬元,直至陳輝雄過世前,陳輝雄每一至二個 月內均會催討係爭債務,陳輝雄並與於93年5月25日及94年4 月26日與黃樹林一同至柯金勝代書事務所協商系爭債務清償 事宜,系爭債務已經黃樹林承認而於93年5月25日及94年4月 26日生時效中斷效果,債務人黃樹林復未為抵銷抗辯,是系 爭債務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抵押權消滅,仍屬無憑;又 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89年3月23日,應於92年3月22日方時 效完成,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債權人仍得主張票 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於107年3月21日方時效完成, 債務人黃樹林復未為時效抗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罹於 時效,即無理由;又原告尚未證明係黃樹林之債權人,其代 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據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消滅 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 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 代位行使。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發票人對於執 票人起訴者,其地位與被代位人自行起訴並無不同(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63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財產之增減, 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 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參民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 )。查本件訴訟係因黃樹林前向陳輝雄借貸500萬元,並將 坐落彰化縣線西鄉61、61-1設定抵押權予陳輝雄,被告陳智 能等五人繼承陳輝雄財產後,以前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抵押物 拍賣裁定及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價 金參與分配而肇生,是被告等五人所有之系爭債權是否罹於
時效,自有可能造成原告之應受償財產減少,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於黃樹林怠於行使抗辯權、提起訴訟 之權利時,自得代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且原告 復經本院110年司執字第21731號執行案件登記為債權人在案 ,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 7頁),被告雖否認原告為黃樹村債權人,惟未能提出事證以 實其說,尚不足採,是原告代位黃樹林提起本件訴訟即具當 事人適格,即堪認定。
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 ,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 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 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 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 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57 號民事判決參照)。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 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有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但依 據前揭解釋及判例意旨,亦已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時效期間屆 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 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本件 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88年3月23日,到期日為89年3月23日 ,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期間自到期日即89年 3月23日起算3年,至92年3月22日時效即告完成。然被告遲 至110年4月16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 卷第49頁),顯已逾3年期間,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時效 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之事由,則因被告未於發票日3年內 行使票據權利,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 消滅時效。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經原告代位發票人黃樹林為時效抗 辯後,該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陳智能等五人 以系爭本票參與本件執行事件之價金分配,即屬無憑。 2再按票據法第22條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 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 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 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
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 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 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所定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154號裁判意旨 參照);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 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 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司法 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研討結論參照 )。系爭本票之權利時效期間已於92年3月22日屆滿3年而罹 於時效,業如前述,被告陳智能等五人雖辯稱陳輝雄曾於93 年5月25日及94年4月26日向黃樹林催討系爭債務,然僅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查詢資料,尚難遽認陳輝雄有於前開時點請求 返還借款(即行使利得返還請求權之行為表示)之事實,此 外陳輝雄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亦未能證明黃樹林有承認 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即不可 採。故退而言之,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縱有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自應自92年3月22日之翌日起算 15年而於107年3月22日罹於時效,本件被告陳智能等五人於 110年4月16日方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代位黃樹林主 張系爭票據上債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陳智能等五人以系爭 本票參與本件執行事件之價金分配,即無理由。 3又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 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 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 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 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期之末日為89 年3月23日,是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9年3月24日起 算,至104年3月23日因15年間,被告陳智能等五人未能證明 陳輝雄曾請求黃樹林返還系爭借款,系爭債權即因未行使而 罹於消滅時效。又依民法第880條抵押權除斥期間5年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準此, 被告遲至110年8月5日方以請求參與分配,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系爭抵押權因 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均有憑據,應值採認。
㈢綜上,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本 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即聲明所提之”及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被告所行程序參與分配, 並該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此該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