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8號
CHDV,111,訴,28,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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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均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游濬嘉(原名游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83,33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被告 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當時係受雇於原告,工作內容之一為 駕駛堆高機搬運物品,當日依原告指示駕駛堆高機搬運物品 時,原應行駛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一段穿越鐵路平交道,竟 貪圖方便,罔顧「禁止汽車進入」標誌及「本平交道僅供機 踏車及行人通行,嚴禁其他車輛進入」警語,駕駛堆高機行 駛彰化縣永靖新興巷平交道(鐵路縱貫線基隆起234公里4 6公尺處)穿越鐵路時,前輪不慎卡於平交道上,適臺灣鐵 路管理局118次自強號列車行至該平交道煞停不及而與該堆 高機發生撞擊,致上開列車出軌且車頭毀損。被告因犯過失 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交通 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對於原告及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新台幣(下同)5,054,547元,經原告與交通部台灣鐵路 管理局於110年10月25日成立和解,原告一次給付交通部台 灣鐵路管理局230萬元,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並撤回對被 告之訴訟,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 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接受,被告已結婚 ,有兩個小孩,目前工作月薪在三萬元出頭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當時,係受雇於原告,工作內容之一 為駕駛堆高機搬運物品。
㈡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依原告指示駕駛堆高機搬運物品,原 應行駛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一段穿越鐵路平交道,竟貪圖方 便,罔顧「禁止汽車進入」標誌及「本平交道僅供機踏車及 行人通行,嚴禁其他車輛進入」警語,駕駛堆高機行駛彰化 縣永靖鄉新興巷平交道(鐵路縱貫線基隆起234公里46公尺 處)穿越鐵路時,前輪不慎卡於平交道上,適臺灣鐵路管理 局118次自強號列車行至該平交道煞停不及而與該堆高機發 生撞擊,致上開列車出軌且車頭毀損。
㈢被告因犯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 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因前揭事件對於原告及被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請求連帶賠償5,054,547元,經原告與交通部台 灣鐵路管理局成立和解,原告給付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230萬元,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並撤回對被告游育維之訴 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及準備書狀、和解筆錄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109年度交 易字第331號及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交通事件卷宗、109 年度訴字第139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188條第3項、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已賠償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230萬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115萬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即屬有  據。至於被告答辯稱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惟被告有無能 力清償,係日後如何執行之問題,並無礙於原告為本件請求 ,併予說明。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法 律規定,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 定,故依原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本院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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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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