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林建鏵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洪偉倫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 告 張榮顯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 ,婚 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伊與被告甲○○結婚初期感情和睦, 伊將其薪資收入全部貢獻於家庭,家中一切支出全由伊負擔 。伊與被告甲○○本均坦誠相見並會將外出行程告知對方,詎 110年5月29日,被告甲○○初次向原告隱瞞外出行程,伊於被 告甲○○外出時發現被告乙○○駕車載送被告出門,伊當下立刻 致電詢問介紹被告二人認識之好友林琲瑜是否有一同外出, 林琲瑜表示未一同出遊。被告甲○○返家後,伊向甲○○表示其 與乙○○單獨外出令伊感受不舒服,且可能造成家庭失和,希 望被告甲○○不要再與被告乙○○聯繫並刪除通訊軟體Line好友 聯絡方式,被告甲○○僅同意不再聯絡但不願刪除好友。被告 甲○○於110年6、7月間在醫院擔任護士輪值小夜班,每日約 於凌晨1點多返家,卻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至凌晨3、4點 始就寢,雖其表示係與同事聊天,然伊靠近時,被告甲○○即 停止使用手機,伊合理懷疑通訊之對方即為被告乙○○。被告 甲○○夜間傳訊息之狀態延續至110年8月14日,經伊詢問後,
被告甲○○始坦誠已與被告乙○○交往,並表示不願中斷此關係 ,且於110年8月20日搬離夫妻共同住所。嗣被告甲○○先於11 0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向好友姚定蓁表示有外遇對象 ,且想結束婚姻,再於110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與好 友陳妤京坦承自己有第三者。另伊因聽聞被告甲○○斷斷續續 在被告乙○○住處居住,遂於110年10月11日請友人至乙○○住 處協助瞭解情況,該日被告甲○○自被告乙○○住處走出,且由 被告乙○○載送被告甲○○前往南投醫院上班,被告二人顯有同 居之事實。綜上,被告二人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卻 為前開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分際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並 導致原告婚姻有破滅之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甲○○答辯稱:
伊與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於105年3月5日生下雙 胞胎林○○及林○○,伊、原告及子女與原告之父、母、長兄林 建宏、二哥林建瑋同住,伊為照顧年幼子女,向任職之南投 醫院請育嬰假達2年4月,為求照顧周全,遂由伊照顧弟弟林 ○○,原告之母張美香偕同照顧哥哥林○○,因張美香、林建宏 偏愛寵溺林○○,造成林○○恃寵而驕,伊因責罰林○○致張美香 及林建宏不滿而受斥責,伊因不堪其擾而與原告及子女搬離 原告父母家至祖母家居住,兩個月後經舅舅林進益勸說,伊 與原告及子女遂再搬回原告父母家中,然再次因兩位子女管 教問題產生爭執,伊與原告及子女再次搬離原告父母家,並 為節省開銷而搬至伊父母家中,但原告與伊之父因金錢問題 發生爭吵,伊遂與原告及子女搬回原告父母家中居住,因伊 與原告家人生活之細節意見不合時有爭執,而於110年8月20 日獨自搬離住處至祖母家居住,原告自此後即拒絕伊探視子 女,不讓伊接送小孩,伊與原告之婚姻破裂、感情生變源自 伊與原告及原告家人長久失和及生活細節意見不同,並因原 告拒絕溝通所致,與被告乙○○無涉。又原告託姚定蓁及陳妤 京與伊聯繫,依對話紀錄內容可佐證原告與伊之關係破裂非 第三者介入所生。110年5月29日伊因筆電遺失而有購物需求 ,恰因被告乙○○有至台中NOVA購物需求,方搭車一同前往,
被告二人於當日下午三點多出發,至當日下午六時即各自返 家,並無不正常交往。110年10月11日伊至被告乙○○住處閒 聊,並有被告乙○○父母兄姊在家,並非二人獨處,被告二人 無同居之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逾越男女友人 分際,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尚屬無據,縱本院認被告二人 有交往行為且以侵害原告配偶身分之法益,原告請求之數額 亦屬過鉅,應與酌減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被告乙○○則答辯:
被告甲○○於110年5月29日與伊聊天時提及同年5月24日其所有 之筆電遭原告使用後遺失,伊當日恰有前往NOVA購買電腦周 邊商品之需求,遂基於朋友情誼於下午三時許順道載送被告 甲○○至台中購買物品,並於當日六時許各自返家;110年8月 15日及同年8月29日被告甲○○與姚定蓁及陳妤京LINE對話紀 錄無記載日期,亦未載外遇對象為何人,且被告甲○○可能僅 係以此做為離開原告之藉口,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間有外遇 行為;110年10月11日被告甲○○至伊住處拜訪,彼時尚有伊 之父母兄姊在場,並非獨處空間,並因被告甲○○當日上班而 由伊送出家門,僅屬日常友人送客之行為,尚不得據以推論 被告二人有同居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104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伊與被告甲○○結婚初期感情和睦,伊與被 告甲○○均會將外出行程告知對方,詎被告甲○○於110年5月29 日初次向原告隱瞞外出行程,由被告乙○○駕車接送出門,伊 於被告甲○○返家後,向被告甲○○表示希望被告甲○○不要再與 被告乙○○聯繫並刪除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絡方式,被告甲○○ 僅同意不再聯絡但不願意刪除好友。110年6、7月間,被告 甲○○於醫院擔任護士值小夜班,每日約於凌晨一點多返家, 卻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至凌晨三、四點始就寢,被告甲○○ 懼其知悉聯絡對象身分,合理懷疑通訊之對方即為被告乙○○ 。被告甲○○夜間傳訊息之狀態延續至110年8月14日,經伊詢 問後,被告甲○○始坦誠已與被告乙○○交往,並表示不願中斷 此關係,並於110年8月20日搬離夫妻共同住所。又被告甲○○ 於110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好友姚定蓁表示自己有外
遇對象,且想結束婚姻;並於110年8月29日,通訊軟體Line 向與好友陳妤京坦承自己有第三者。被告甲○○於110年10月1 1日被告自乙○○住處走出,且由被告乙○○載送被告前往南投 醫院上班,被告二人顯有同居事實。被告二人上開行為顯已 達背正常男女基於朋友之社交往來互動,致使原告婚姻破碎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甲○ ○則以伊與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於105年3月5日 生下雙胞胎林○○及林○○,伊與張美香及原告兄長林建宏為教 養子女問題屢生爭執,因而多次搬離原告父母家中,最終為 節省開支而搬回,然原告與伊之爭執不曾間斷,伊方於110 年8月20日獨自搬離住處至祖母家,原告自此後即拒絕伊探 視子女,不讓伊接送小孩,是以原告與伊之婚姻破裂、感情 生變源自伊與原告家人長久失和及生活細節意見不同,此由 姚定蓁及陳妤京之對話紀錄內容亦可佐證伊與原告間之婚姻 係因原告拒絕溝通方生裂痕,與被告乙○○無涉。110年5月29 日伊因筆電遺失,並因被告乙○○有至台中NOVA購物需求,方 搭車一同前往,被告二人於當日下午三點多出發至下午六時 即各自返家,並無不正常交往之情。110年10月11日伊至被 告乙○○住處閒聊,並有被告乙○○父母兄姊在家,並非二人獨 處,被告二人無同居之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逾越 男女友人分際,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尚屬無據,縱本院認 被告二人之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身分之法益,亦因原告 請求之數額過鉅,應與酌減等語置辯。另被告乙○○亦以110 年5月29日被告甲○○與伊聊天時提及同年5月24日期所有之筆 電遭原告使用後遺失,伊當日有前往NOVA購買電腦周邊商品 之計畫,遂基於朋友情誼於下午三時許順道載送被告甲○○至 台中購買物品並於六時許各自返家;110年8月15日及同年8 月29日被告甲○○與姚定蓁及陳妤京LINE對話紀錄無記載日期 ,亦未載外遇對象為何人,且被告甲○○可能僅係以此做為離 開原告之藉口,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間有外遇行為;110年1 0月11日被告甲○○至伊住處拜訪,彼時尚有伊之父母兄姊在 場,並非獨處空間,並因被告甲○○當日需上班而由伊送出家 門,僅屬日常友人送客之行為,尚不得據以推論被告二人有 同居之事實等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104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 ,婚後育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於110年5月29日初次向原告隱 瞞外出行程,由被告乙○○駕車接送出門,被告甲○○於110年8 月20日搬離夫妻共同住所,並於110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
ne與向好友姚定蓁有外遇對象,且想結束婚姻;於110年8月 29日,通訊軟體Line向與好友陳妤京坦承自己有第三者。11 0年10月11日被告甲○○在乙○○住處,且由乙○○載送被告前往 南投醫院上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甲○○與姚定蓁LINE 對話紀錄、甲○○與陳妤京LINE對話紀錄、跟拍照片為證(分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二人對 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 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 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 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經查:①觀之被告甲○○與陳妤京之LINE對話 紀錄,曾表示第三者知道其有家庭(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 乙○○於民事答辯狀中亦表示其與被告甲○○聊天時知悉原告遺 失被告甲○○使用中之筆電,因而至被告甲○○與原告住處接送 被告甲○○共同前往台中NOVA購買電腦相關物品。二者相互勾 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為真 實。②依被告甲○○與姚定蓁之LINE對話截圖所載「(問:他偷 吃?)不是。」、「對我愛上別人了...」、「我認識的那個 人其實跟我很合。」(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等語,原告 主張被告甲○○有逾越男女交友之不正常交往,已非無據。③ 再以被告甲○○與陳妤京之LINE對話截圖所載「有第三者的是 我...」、「(問:那個第三者是怎麼認識的人)朋友介紹的 ,阿就聊天聊到後面就發現阿喜歡對方。就很有緣然後默契
也很好」、「(問:第三者知道你有家庭嗎?)知道阿」、「 我們就愛對方啊」、「他可以養我跟阿迪啊」(見本院卷第3 1頁至第37頁)等語。益徵被告甲○○已有與他人另組家庭之計 畫而不願維持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則被告許偉倫有逾越男 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即堪信為真實。④又依原告提出之跟拍 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顯示,該日被告乙○○手提女 用包包,經被告二人表示照片係110年10月11日被告乙○○接 送甲○○上班之畫面,二者相互勾稽,可推知該日被告乙○○手 持之女用包包為被告甲○○所有,徵諸一般人隨身攜帶之包包 常有較隱密之私人物品,通常不會交由一般友人幫忙攜帶, 益徵被告二人確有較一般男女交往更親密之情誼,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間有不正當交往,即非無憑。⑤又被告二人亦不爭 執曾於110年5月29日一同外出購物,且被告甲○○於110年8月 29日曾以LINE向陳妤京表示「我們(即被告甲○○與第三者)才 認識三個月欵」(見本院卷第33頁),二者時間相距洽約3個 月,被告二人既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誼,業如上述 ,且被告甲○○所描述與第三者交往情形亦與被告交友期間相 近,堪信被告乙○○即為被告甲○○所稱之第三者,被告乙○○所 辯稱被告甲○○與姚定蓁、陳妤京LINE對話紀錄所稱之第三者 與伊無關云云,即不可採。⑥又被告張顯榮雖辯稱110年10月 11日被告張偉倫僅在其住處聊天,且因該日甲○○需上班而開 車載其離開,僅係盡待客之道云云,惟被告甲○○明知該日需 上日班,衡諸一般人於白天上班前通常均於住居所休憩,殊 難想像於上班前會特地前往友人家中聊天,被告二人辯稱該 日僅係閒聊云云,即難採信,然本院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四 張照片察知被告二人有同居之事實,然被告
被告甲○○既於110年10月11日白天上班前留置於被告乙○○住 處,二人於該日前晚應有過夜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被 告甲○○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有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活 動之過夜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之圓 滿,並侵害原告身為被告甲○○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二人
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於 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結婚已逾6年,育有子女2人;並參酌 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被 告甲○○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南投醫院擔任護理師,月薪約3 萬元、被告乙○○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月薪約 3萬元;再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方式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 屬給付未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2月21日送達被告乙○○,於 111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甲○○之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第75頁),從而,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乙○○自111年2 月22日起、被告甲○○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被告乙 ○○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111年3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另就被告之聲請,准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