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邱雅文
被 告 馮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於民國
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六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六千八百九十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萬六百九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4日下 午14時許,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處發生肢體衝突 ,被告將原告壓倒在地並以鋸子把柄敲打原告頭戴之安全帽 ,並恫稱「幹你娘!要給你死」等語(下簡稱系爭事件), 致原告心生畏懼,及受有四肢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勢。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13,477元、薪資損失100,000元、精神慰藉金500,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3,47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有辱罵原告三字經,那是很生氣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 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不以剝奪他人 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
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所謂自由權,除意思決定自主外,亦包括精神活動 之自由在內,是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 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 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 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經查:
⒈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扭打,被告以鋸子把柄敲擊原告 頭戴之安全帽,又以「幹你娘!要給你死!」等語辱罵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463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 罪判處罰金2 千元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 衛服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第28 頁),並有前揭地檢署起訴書、刑案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 被告對於伊辱罵及以鋸子把柄敲擊原告之事實,於刑案偵查 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僅稱因當時氣憤難耐以故(見 本院卷第12頁、第30頁),堪信上揭事實屬實。 ⒉則以被告以鋸子把柄敲擊原告配戴之安全帽,致使原告受有 頭部鈍傷之傷勢;又以「幹你娘!要給你死!」等不雅詞語 辱罵原告,其內容不無暗示將損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 ,確足使原告有前開權利遭受危險之顧慮,致使原告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感,屬以不法惡害告知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 由之人格法益。且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幹你娘」等 有侵略性之罵人俗語,寓有輕蔑、貶抑對方之意,足可貶損 原告之人性尊嚴而傷及原告個人感情名譽,亦屬故意侵害原 告之名譽。職是,原告所為前開傷害、辱罵及恐嚇危害安全 行為,自屬以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免於恐懼之自由 及名譽受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以下侵權行為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危安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構成侵 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等, 是否均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件之傷勢就醫,支出費用合計13,47 7元,固據其提出衛服部彰化醫院、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醫 療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第20頁)。然查 卷內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傷勢為頭部鈍傷、四肢擦挫傷等 外傷(見附民卷第25頁),對照原告提出之單據,除急診外 科以外,尚包含精神科、急診內科等,直觀之與系爭事故非 必相關,不能均予認列。爰審酌其中彰化醫院109年12月4日 急診外科費用540元、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109年12月5日費 用為150元,其就診時間與系爭事件發生時間相近,且項目 亦與系爭傷勢相關(見附民卷第13頁、第17頁)。核此部分 費用支出,應屬被告所為不法行為所致,具有責任範圍因果 關係之相當性,即應認列為必要費用,而屬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醫療費用690元【計算式:5 40+150=690】,洵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精神科就診及住院費用部分,原告雖稱伊 因系爭事件身心受創、情緒不佳及失眠云云。然查原告自陳 伊於事故前之104年間已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吃藥控制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及前開精神科單據之時間,顯示原告係 間隔四週前往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門診就醫及回診,則原告 所稱前開身心症狀,是否實係其原先精神疾患所致,與系爭 事件無關;前開醫療單據是否實係原告為治療痼疾須長期用 藥而規律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而支出,並非系爭事故所衍生 ,均非無疑。自無從僅憑原告提出前開醫療費用單據,遽謂 被告須予承擔。復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審 酌,本院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職是,應認前開精神科 就診及門診所支出之費用,不予認列。
⑶基上,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彰化醫院109年12月4 日急診外科費用540元、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109年12月5日 費用150元部分,應予認列為必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應予准許;其餘精神科門診及住院之費用,原告 既未證明其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則應剔除,不予認列。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擔任照服員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因系爭 事件有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合計100,000元一 節,固據其提出彰化縣私立秀老郎照顧服務機構薪資明細表 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第24頁)。惟綜觀卷內醫療院所診斷 證明文件,於醫囑欄俱無原告因傷或病症而喪失勞動能力、 無法從事工作之記載,職是已難認原告主張其喪失工作能力 為有據。且參諸衛服部彰化醫院109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人於109年12月4日16:39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 09年12月4日16:55離院」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可知原 告於事發後前往彰化醫院急診就醫,僅費時約16分鐘即完成 治療並出院,益徵其傷勢並非沉重,自難謂有因不能工作而 受有薪資損失可言。
⑵至於原告雖稱伊唯恐在外偶遇被告遭襲擊,因而無法正常工 作云云。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 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之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 0號民事判決參照)。其中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係指「損 害」與「權利受侵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即損害是否應 歸由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並以「相當性」合理界限其賠償範 圍(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233、249及265頁以下,201 1年8月出版)。又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 之。本件被告以上揭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固然屬實。然查原 告所受傷勢僅頭部鈍傷及肢體若干擦挫傷,並非極為嚴重; 且被告之不法行為僅於案發短暫當下,並非長期施暴;復無 其他客觀事實足認被告將重複為之。則被告僅憑主觀感受認 定被告將再度襲擊侵害伊,據以主張不能工作而請求被告賠 償其薪資損失,已難謂有據。
⑶再者,「幹你娘」、「給你死」等語固然不雅,然從整體觀 察,被告係因兩造間衝突發怒,以此口語表達其憤怒不滿之 情緒,應無意促其實現。此不雅詞語於當下固然非無使人心 生畏懼之可能,惟衡諸常情,其效力尚不足以使常人心生畏 怖致長期無法從事工作。原告主張稱伊因被告所為前開非行 致不能工作,即非通常。復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尚有其他恐嚇 伊之具體行為,本院亦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職是,應認 被告所為不法行為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空言主張因畏怖而無法從事工作,請求被告賠
償不能薪資損失10萬元云云,自非有據,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 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斟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 害人之地位等,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核給慰撫金之標準, 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定之,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痛苦為準,非如財 產損失有具體價額可以計算,是究竟如何始為相當,應審酌 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被告確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 害及辱罵原告之情節,原告因此身體及自由受損,並因之受 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自屬通常,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自陳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長期用藥,其情緒控制能力較 常人薄弱,心理壓力程度則較常人嚴重,則其因系爭事件於 精神心靈有莫大驚嚇,事後回想起仍可能心有餘悸,足認其 精神痛苦並非輕微。併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所得收入及財產等情(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兼衡本件衝突起因係原告突然持鋸 子、鋤頭等攻擊被告,被告因一時未能控制情緒,與原告發 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難辭其咎;參 以被告所為不法行為僅於案發短暫當下,並非長期施暴;而 原告因系爭事件之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 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損,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9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5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9頁)。則 以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90元,及自11 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 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即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應予指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應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