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林賢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堯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39萬8955元【計算式:總面積65131.17每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900元×原告持分276800分之6606】,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
二、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提出最新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簿本第一類(資料全部
、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