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2號
CHDV,111,監宣,32,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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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定軒

相 對 人 呂淑



關 係 人 陳英傑

陳奕佳
陳嘉男
陳育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定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英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定軒係相對人呂淑珍之子,相對人 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因非創傷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足,有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為領保險金繳交醫療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陳定軒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 定相對人之夫陳英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經法官實施勘驗,透過醫院視訊查看相對人現況, 並詢問醫護人員,醫護人員表示相對人現在臥病在床,使用 呼吸器,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等情。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 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 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一)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非創傷性 腦内出血、呼吸器依賴。障礙程度:極重度。(二)生活狀況 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住在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呼吸照顧病房,需使用氣管內管及呼吸器,尚無 法自主呼吸;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 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從指示動作。病房人員會播放網路電 視的節目給個案看,但看了後並無特別的反應。家人曾前來 會客,但個案不認得家人。對於進食、穿衣、洗 澡、如廁 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在金錢的使用上,個案不識得 金錢,也不知如何使用。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 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顱部有開刀的痕跡。四肢無 力,左手稍微可移動。對痛有反應,會稍微動一下。3.精神 狀態:(1)意識/溝通性:無法有效言語溝通,無法依照指令 動作。(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合施 測。(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5)理解.判斷力:無法 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 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活動力低下。(8)智能 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 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 說明):依呂淑珍女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 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因非創傷性腦內出血、呼吸器依賴導



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 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 ,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四)回復可能性說明:雖個 案於病發至今只約2個多月,但目前回復的情形仍十分緩慢 ,故推測回復可能性不高。(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 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非創傷性腦內出血、呼吸器依賴,其 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非創傷性腦內出血、呼吸器依賴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 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1年3月2日彰醫 精字第1110500103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陳英傑為相對人之子、夫。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英傑陳奕佳陳嘉男陳育承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 意指定關係人陳英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 陳英傑為相對人之子、夫,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定軒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淑珍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英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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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