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沈芷鈺
相 對 人 沈炯雄
關 係 人 陳卉米
沈芸蓁
沈芊芸
沈品菡
沈依莛
沈子筠
沈沛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炯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芷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卉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芷鈺為相對人沈炯雄之次女,相對 人於民國109年間因休克造成嚴重性腦損傷,並臥床至今, 雖經送醫診治,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配偶陳卉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出具之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 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 陳羿行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與詢 問均無反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 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腦傷致認知 功能受損,完全沒有主動言語表達,無法回答任何問題,張 開眼睛但無眼神交會,對於任何問題皆沒有回應,兩側肢體 乏力癱瘓,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自行走動,臥床、 大小便無法自理,進食由鼻胃管餵食,清潔沐浴仰賴他人, 喪失經濟活動能力無法進行買賣交易,無法表達回應難以社 交互動,意識有障礙無一般溝通能力亦無法回答問題,在理 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致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之財產,且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2月17日彰醫精字第1110 500072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妻陳卉米、其餘子女沈芸蓁、沈芊芸、沈品菡、沈依莛 、沈子筠、沈沛瑄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關係人陳卉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 、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陳卉米分別為 相對人之次女、配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沈芷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炯雄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卉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