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魏宏丞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地址:新北市板橋莒光○○00000 ○○○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 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且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 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自110年6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可供 清算財產因僅有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73元,難認具分配 實益,本院遂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 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
三、依消債條例使兩造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一)聲請人陳稱:其因罹患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即漸凍人症 狀,故無法工作,僅能依靠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 助生活,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故其請求免除債務等語。
(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本院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 2年收入為53萬4,072元(即:22,253×24=534,072),經 扣除該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5萬6,784元(即:14,866 ×24=356,784)後,尚餘17萬7,288元,而相對人全體迄今 並未受償17萬7,28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並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三)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
擴張消費後,卻逃避清償債務,顯見聲請人具投機取巧之 心態,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故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等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且依本院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 2年收入經扣除該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7萬7, 288元,而相對人全體迄今並未受償17萬7,288元,則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請求本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事等語。(五)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等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本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
(六)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 經常處於低收入之狀態,但卻為消費性借貸,足見聲請人 已有與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並請求法院審酌聲 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要件等語。(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本院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2年收入 經扣除該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7萬7,288元, 而相對人全體迄今並未受償17萬7,288元,則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請求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之保單情況,以釐清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事等語。(八)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任何意見。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 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 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 活,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 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 制執行。又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其立 法理由略以: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 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 之財產,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由此可知,社會福利 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屬於清算財團,不得列入清償債
權人之財產範圍內,而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本來僅是為滿足個人基本生活最低需求,多半有時期性, 非持續永久性,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難認相當,故債務 人所領取、為維持其最低生活必須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 救助或補助,於清算事件中不應計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固定收入。
2、聲請人於107年11月,即因罹患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而 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且於109年8月復因經診斷具運動神經 元疾病,而經醫院認病情已達身心障礙重鑑等級程度,並 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誠可能 因前揭疾病向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申請,並獲得相關社會 救助金或補助;又依郵局存摺所示,聲請人於110年6月9 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1年3月17日,以發 一崇德慈善基金會、天元功德會等名義匯入聲請人帳戶之 1萬5,000元、5,000元,因非持續性匯入,顯非固定收入 ;以中殘、租金補助、慈濟補助等名義每月持續匯入聲請 人帳戶之8,836元、3,000元,應分別屬行政機關依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 補貼辦法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租金補貼,及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核發之補貼, 均具社會救助或補助性質,自不應列入固定收入;以慰問 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運動等名義約每3個月持續匯入聲 請人帳戶之1,000元、1,500元、9,000元、6,000元,因慰 問金是隨同上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一併匯入,應同屬社 會補助性質,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運動名義之匯款,既是 向該法人申請,經審核後始會核發,則自難認屬固定收入 ;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於110年6月9日後有何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因此,聲請人自本院於110年6 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既無固定收入,而核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要件不符,則聲請人 自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2、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 求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各款情形,但其 等或未提出具體理由,或就所提出之指摘並未提出相當事 證供本院調查,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之各款情形,故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第 8款之事由。
3、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請求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之保單情況,以釐清聲請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事等語,然 本院於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為清算之執行時, 即已向該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情況,但經該公會所屬成 員即各保險公司回函後,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聲請人之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已於101年4月24日終止外 ,其餘保險公司均表示查無聲請人有投保紀錄或具有效保 險契約,則自無從認聲請人存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依 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故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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