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定國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經債權人強制執 行中(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60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51 00號)。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111年1月4日為前置調解(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踐行法 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 實。
(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993,605元。聲請人每月收入 為34,800元,有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有存款177元,名下有土地2筆。 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7,076元計算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現年18歲、14歲、8歲,有受扶養必
要,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茲以17,076元 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 8,538元)。聲請人主張已無須負擔長女扶養費,惟尚須 負擔次子、次女扶養費各4,000元、6,100元,尚屬合理。 另聲請人現經強制執行扣押薪資部分(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25100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不列 入其每月必要支出。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4,80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1 00元(計算式:4,000元+6,100元=10,100元)後,尚有餘 額7,62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800元-17,076元-1 0,100元=7,624元)。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債務993,605 元,須逾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93,605元/7,624 元≒130月,約11年),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 長,酌以聲請人現年已63歲,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清 償債務亦屬有限。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