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4號
CHDV,111,小上,4,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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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朝城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
月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小字第41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再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 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 此限。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 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或攻擊防禦方 法,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二審法院所 得審究之範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提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由他人偽造,並非伊 之筆跡,甚至連書寫伊姓名皆屬錯誤。合理懷疑是伊之前妻 余麗華未經授權而簽署。
 ㈡即便本件伊確實收受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而無法律 上原因者,因前開匯款日期為92年5月19日,雙方又無約定 償還期限,則本件被上訴人遲於110年間始起訴請求,業已 罹於不當得利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查:
 ㈠觀諸前揭上訴意旨㈠,僅係將於原審所提出抗辯事由復為爭執 ,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上訴人據 此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情形,難 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㈡另核諸前揭上訴意旨㈡,則屬原審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不得 為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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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