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黃維源
黃文車
黃春營
黃永成
黃文炳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實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
。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
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心養所遺彰化縣埔心鄉
五通段330、同段330-1、330-2、331、638、639、640等地
號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可稽。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應補正被繼承人黃
心養所遺上開不動產部分全部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謄本
正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