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怡禎
相 對 人 廖茗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票面金額新臺幣2,4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裁全字第117號裁定, 提供擔保金,並向雲林地方法院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 程序,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已撤銷,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度裁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票面金額新臺 幣2,400,000元為擔保,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 87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法院 裁定、相關通知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 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