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2號
CHDV,111,司聲,52,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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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謝煌藤


相 對 人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乙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共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7,3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由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7,335元,有該收 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7,33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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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