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魏嘉儀
相 對 人 張宜卿
趙張春
張清子
黃張景
陳張月桃
張月珠
張清圓
張宜塔
張月英
賴寶珍
賴國寶
賴姿穎
魏煌照
王綉榛
魏育勝
魏韻玲
魏彩榆
劉魏鳳琴
魏鴻龍
黃秀美
黃月扇
魏江秀瓊
魏素新
魏昌國
魏昌堆
魏維新
魏添堯
魏長錫
魏國欽
魏秋香
魏添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 6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 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相對 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均逾期未 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26,740 聲請人 107年8月8日 地政規費 (複丈費) 3,350 同上 107年9月13日 地政規費 (複丈費) 14,400 同上 107年11月8日 地政規費 (謄本費) 3,350 同上 108年7月8日 合計:47,84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 張宜卿、趙張春、張清子、黃張景、陳張月桃、張月珠、張清圓、張宜塔、張月英、賴寶珍、賴國寶、賴姿穎、魏煌照、王綉榛、魏育勝、魏韻玲、魏彩榆、劉魏鳳琴、魏鴻龍、黃秀美、黃月扇、魏江秀瓊、魏素新、魏昌國、魏昌堆 36/120 (連帶負擔) 14,352 (連帶負擔) 14,352 (連帶負擔) 魏昌堆 3/120 1,195 1,195 魏嘉儀 13/120 5,183 ----- 魏秋香 13/120 5,183 5,183 魏長錫 260/1200 10,365 10,365 魏維新 325/3600 4,319 4,319 魏添堯 163/2400 3,249 3,249 魏國欽 203/3600 2,698 2,698 魏添烺 65/2400 1,296 1,296 合計 1 47,840 42,65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