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雪花
代 理 人 游振卿
相 對 人 黃朝朋(黃游體、黃漢建、黃錫興、黃義祥請勿代
收)
黃游體(黃朝朋請勿代收)
黄漢服
黃漢建(黃朝朋請勿代收)
黃亭貽(即黃麗鳳)
黃虹棋(即黃建忠)
黃莨淵
黃錫興(黃朝朋請勿代收)
黃義祥(黃朝朋請勿代收)
黃春烈
黃春槐
黃樵榕
黃文表
黃惠瑜
黃于楓
黃玉潔
黃翌珊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 、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 定有明文。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 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 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年1 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相對人黃文表則以:費用編號1、2、3、6、16、17之單據均 未載明法院囑託及案號,上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不應計入 。另代書費計繪製分割圖費用均不應向相對人收取。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1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本件原聲請人黃朝朋所提之費用單據,有由張雪花或張 雪花於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游振卿預納之費用,經本件函詢黃 朝朋確認費用預納之情況,聲請人張雪花則具狀表示,黃朝 朋所提之費用均由其所預繳,本件改由張雪花為聲請人,本 院遂將上開二份聲請狀及費用計算書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原 聲請人黃朝朋於收受通知後未具狀表示意見,故本件改以張 雪花為本件聲請人,先予說明。
五、又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 徵收,是聲請人主張費用編號16~17郵資自不屬於訴訟費用 ,應予剔除;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係於108年10月22日分案審理,而費用編號1、2、3係於案件 分案審理之前支出,顯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亦應予以剔除; 另費用編號6地政規費未記載「法院囑託」之文字,此部分 亦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其餘依後附計算書及附表一核 計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 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 地政規費(謄本費) 220 聲請人 108年9月30日 2 影印費 234 同上 108年10月14日 3 地政規費(謄本費) 40 同上 108年10月18日 4 裁判費 7,160 同上 108年10月18日 5 地政規費(謄本費) 3,350 同上 109年1月16日 6 地政規費(謄本費) 80 同上 109年1月16日 7 地政規費(勘查費) 1,750 同上 109年1月16日 8 戶政規費(謄本費) 15 同上 109年1月16日 9 地政規費(勘查費) 800 同上 109年2月27日 10 地政規費(複丈費) 3,200 同上 109年2月27日 11 地政規費(複丈費) 8,950 同上 109年4月23日 12 地政規費(勘查費) 2,550 同上 109年4月23日 13 地政規費(勘查費) 800 同上 109年5月5日 14 地政規費(勘查費) 2,550 同上 109年7月2日 15 估價費 100,000 同上 109年7月29日 16 郵資 36 同上 109年11月17日 17 郵資 28 同上 110年5月11日 備註:合計:131,763元。,剔除費用編號1、2、3、6、16、17,聲請人支出之訴訴費用為131,1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131,125)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黃莨淵 6.1% 7,999 7,999 2 黃朝明 6.1% 7,999 7,999 3 黃錫興 6.7% 8,785 8,785 4 黃義祥 7.5% 9,834 9,834 5 黃文表 10.1% 13,244 13,244 6 黃惠瑜 5.9% 7,736 7,736 7 黃于楓 5.9% 7,736 7,736 8 黃玉潔 5.9% 7,736 7,736 9 黃翌珊 5.9% 7,736 7,736 10 張雪花 15.6% 20,456 即聲請人 11 黃偉哲 1.5% 1,967 1,967 12 黃游體 2.1% 2,754 2,754 13 黃漢服 2.1% 2,754 2,754 14 黃漢建 2.1% 2,754 2,754 15 黃麗鳳 2.1% 2,754 2,754 16 黃建忠 2.1% 2,754 2,754 17 黃春烈 4.1% 5,376 5,376 18 黃春槐 4.1% 5,376 5,376 19 黃樵榕 4.1% 5,376 5,376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