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72號
CHDV,111,司票,72,2022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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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沈宸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哲選高鴻忠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1年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111年3月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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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