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張雅評
相 對 人 EBORDE RUSSEL MAY OQUIA(中譯:蘿素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80,4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0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4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2月20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 記載為「2021年11月20日」,到期日載為「2021年12月20日 」,然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 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到 期日「2021年」實為「西元2021年」,亦即民國110年之意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