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林鍵齐
相 對 人 沈江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沈江山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沈江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沈鷹夆即沈明河、沈 江山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票號:WG0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 ,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提示,未獲清償,爰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鷹夆即沈明 河發給本票裁定,惟聲請人就同一債權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108年度司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且有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12082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按非訟事件經 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 必要,是聲請人對沈鷹夆即沈明河重複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