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203號
CHDV,111,司票,203,2022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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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王素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深松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末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 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 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深松發本票裁定,惟未繳 納聲請費,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 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提出據以請求之 本票原本,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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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