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1年度,7號
CHDV,111,司監宣,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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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李錫金


相 對 人 黃呈河

關 係 人 黃銀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黃銀呈(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呈河(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呈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呈河前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聲 請人為監護人,惟未經指定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陳報受禁治產宣告人財產清冊所需,建請指定黃銀呈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 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4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裁定理由敘明應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 母及父黃秀雍(已於民國110年1月5日死亡)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上開裁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彰化○○ ○○○○○○111年3月16日彰和戶字第1110001108號函、戶籍登記



申請書與本院84年度禁字第2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前開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有據。次查,關係人黃銀 呈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弟,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應能 瞭解相對人財產狀況,其已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經親屬團體同意由其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 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與同 意書在卷可參。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黃銀 呈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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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