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葉智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規定自明。又 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 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 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 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不明之現在證券持有人,指聲請人所 主張之證券持有人,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 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支票乙紙(發票日:民國11 0年11月28日,發票人:林錫坤,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 ,票據號碼:AA0000000,下爭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公示 催告等語。
三、惟聲請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付款行庫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以茲釋明系爭支票有遺失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退票理由單第二聯遺失證明書所示,系爭支票業經第三 人王瑞金提示在案,則系爭支票究係何人持有?是否有執票 人不明而居於不確定之狀態?系爭支票之票據前後手間之流 通情形、提示付款及遺失情形等過程均有不明,尚待聲請人 加以釐清,故本院亦發函命聲請人應補正上情,然聲請人於 補正裁定合法送達後,迄今均未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2紙 在卷可查,本件自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亦難謂有行公示催 告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