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建小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頡即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捷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83,0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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