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492號
債 權 人 黃世銘
上列債權人黃世銘聲請對債務人郭宗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影本,其中關於貸與人、借款金額 、清償期等均無法清楚辨識認定,又聲請狀所載之約定清償 期為民國113年2月9日尚未屆至,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一)請重新提出清晰之借據影本,以供 本院審核。(二)依台端所提出之借據未約定『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故僅得就已屆期未支付之金額請求(如有上 述相關約定,應提出予法院),是請具狀更正請求金額,並 提出更正後之聲請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此項裁定已於 111年2月2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 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