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11號
CHDV,111,司他,11,2022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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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1號
異議人即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森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管理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異議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
他字第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 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雖對110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 於110年1月10日具狀撤回上訴,是二審裁判費僅需繳納3分 之1,全部應再繳納新臺幣(下同)10,963元,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森霖與被告富邦管理有限公司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1 號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惟於111年1月10日撤回上訴,本 案即為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44元,依首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用3分之2,是原告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5,481 元;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暫免徵收裁判費用3分



之2,惟原告嗣後撤回上訴,依首揭說明依職權僅徵收3分之 1,即8,222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22元,此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扣除預納之裁判費用,受 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963元(計算式:16,44 4+8,222-5,481-8,222=10,963)。從而,受裁定人應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6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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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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