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5號
CHDV,111,再易,5,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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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
審原告 王創衍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再審被告 詹為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 ,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 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 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 於前再審訴訟程序之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 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理由詳後述),故無庸將前 再審訴訟程序之共同訴訟人王淑玫、王景新王創永併列為 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僅於確定判決之原告所提起之訴,才能裁定駁回,且依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既判力之範圍是確定判決之標 的物,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下稱852判決 )之原告為王創永,而非再審原告,且852判決之標的物是 新臺幣(下同)120萬5,103元形成49萬1,052元,而非49萬1 ,052元形成0元,另再審被告亦未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610號判決意旨提出其存有超過時效之利息債權,故本院 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所為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逕認852判決之形成判決效力及於再審原 告、王淑玫、王景新,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 被告負擔;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5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 中次序11再審被告之利息債權49萬1,052元不存在、應剔除 。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王淑玫、王景新王創永之上訴後,再審原 告、王淑玫、王景新王創永即以該判決遽認852判決之既 判力及於再審原告,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 ,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等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簡 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復 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有違前開同一事由,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 判決駁回後不得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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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