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廖鄭貴
黃琮榆
黃琮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李姵瑢
訴訟代理人 蔡玉慈
被 告 鄭存閔
鄭筑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1所示建物(面積22.03平方公尺)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廖鄭貴。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1、甲2、甲3所示建物、鐵皮棚架、雨遮(面積各18.35平方公尺、5.73平方公尺、11.05平方公尺)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黃琮榆、黃琮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8,85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6,56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存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分割確定(下稱前案),分割後 156地號土地現為原告黃琮榆、黃琮豊所有,156之2地號土 地現為原告廖鄭貴所有。訴外人即被告李姵瑢配偶、被告鄭 存閔、鄭筑羽之父鄭長成生前於156、156之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甲1、甲2、甲3所示建物(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鄭長成於民國102年3 月17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取得。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156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1所示建物(面積22. 03平方公尺)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廖鄭貴。(二) 被告應將1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1、甲2、甲3所示建物、 鐵皮棚架、雨遮(面積各18.35、5.73、11.05平方公尺)拆 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黃琮榆、黃琮豊。(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姵瑢、鄭筑羽則以:系爭建物係鄭長成之母提供資金 予鄭長成興建,鄭長成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又系爭建物興建 之初,係得分割前156地號土地原全體共有人口頭同意,自 非無權占有。而系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於前案分割時,已同 意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將來分歸鄭長成所有,原告黃琮榆、黃 琮豊之母更向鄭長成表示欲拋棄繼承系爭土地,被告因而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非惡意侵占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鄭存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156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分 割確定,分割後156地號土地現為原告黃琮榆、黃琮豊所有 ,156之2地號土地現為原告廖鄭貴所有;156、156之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1、甲2、甲3所示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即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鄭長成102年3月17日死 亡後,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籍謄本、勘驗筆錄 (含簡圖及照片)、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0日和 土測字612號、106年2月18日和土測字208號、110年12月7日 和土測字第17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 第39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81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7 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35頁),且為原告、被告李姵瑢 、鄭筑羽所不爭執,而被告鄭存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李姵瑢、鄭筑羽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建物是否 為被告所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得分割前156地號土地原 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
由?茲分論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處分行 為之一種。故以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請求拆屋還地者,自 須以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復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對其所有 物被無權占有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二)經查,被告不爭執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而被告李 姵瑢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勘驗時,當場陳述系爭建物係 鄭長成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勘驗筆錄),被告鄭 筑羽亦具狀作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已堪認系爭建物確由鄭長成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被告李姵瑢、鄭筑羽雖於言詞辯論時否認上情,並以前詞 答辯,惟其既仍不否認系爭建物係由鄭長成出資興建,僅 表明原始資金係來自鄭長成之母而已,然此不改系爭建物 最終乃由鄭長成出資興建之事實,其此部分答辯,應屬誤 會,難認可採。又鄭長成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嗣鄭長成於102年3月17日死亡後,被告即因繼 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三)被告李姵瑢、鄭筑羽另答辯稱: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係得 分割前156地號土地原全體共有人口頭同意,非無權占有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 由被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 或聲明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其主張上情,即難採信。七、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