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洪雅雯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清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上
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4萬4,503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
,3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