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蘇景崇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王彥律師
汪采蘋律師
被 告 吳昌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昌勝
被 告 吳昌結
訴訟代理人 陳珮禎
被 告 吳金葉
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浴室、編號C部分面積0.8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井、編號D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平房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花台,以及坐落同段420-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花台、編號B-2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浴室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484.80平方公尺、同段420-7地號面積22.40平方公尺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484.80平方公尺、同段420-7地號面積22.40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管線安設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4,8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4,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38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2,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36,803元為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如以新台幣410,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14,020元為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如以新台幣1,023,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嗣變更、擴張 及減縮為如附表二,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程序上合 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金葉、吳美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尚之遺 產,為其繼承人即被告5人公同共有,經吳美香提起分割遺 產訴訟(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年度家上字第57號),自上開419、420地號土地分割 出419-4、420-6地號土地,由吳美香單獨取得所有權,另分 割出419-2、420-7地號土地,由被告5人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1/5。原告於106年9月7日與吳美香簽訂買賣契約,買受 其因判決分割所取得419-4、420-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 及419-2及42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於同年月2 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11日 員土測字第19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之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編號C之水井、編 號B-1及B-2之浴室、編號A-1及A-2之花台,皆是吳尚之遺產 ,由被告5人繼承公同共有,經鈞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判 決分割吳美香1/5,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各4/15,予以 變賣分配價金,然二審(台中高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57號 )就此部分漏未裁判。原告為42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以及419-2、42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上開地上物無權占 有土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系爭419-4地號土地西側,以及420-6地號土地南側均緊鄰419 -2地號、420-7地號土地,原告本得自419-2地號、420-7地 號土地通行,惟自土地判決分割確定後,被告等人即於419- 2地號土地與山腳路6段公路鄰近處設置鐵門,更飼養犬隻以 阻嚇他人進入,妨礙原告進出致原告對土地無從為通常使用 ,而成為袋地,考量車輛通行及安全會車之需求,故原告 請求通行419-2地號、420-7地號土地全部,且得開設道路鋪 設柏油路面以便人車通行。
㈣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0年12月17日回函 暨附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員林營運 所110年12月22日回函暨附件,可見台電架空線路及地下管 路之設置,以及台水供水線路,均止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未有其他管線延伸進入420-6地號土地,自 有通過419-2、420-7地號土地設置台電架設線路、地下管路 、供水線路、瓦斯(即天然氣)、電信設備相關管線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於419-2地號、420-7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電信管線等語。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昌富、吳昌勝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附圖編號D 部分之建物、編號C之水井、編號B-1、B-2之浴室、編號E之 水井,皆是吳尚之遺產,由被告5人繼承公同共有,沒有分 割,但浴室已經拆除了,編號E部分之水井已經鋪平了。附 圖編號A-1、A-2花台,雖未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然亦為吳尚 之遺產,由被告5人繼承公同共有,原告要拆除附圖編號A-1 、B-1、C、D、A-2、B-2之地上物,被告不出錢。419-2、42 0-7地號土地,目前無人使用,除了花台,就是雜草,狗也 不是吳昌富養的。同意原告通行419-2、420-7地號土地並鋪 設柏油路面,以及於上開土地設置管線,但是要有疏洪道, 也不要妨害被告個人的土地等語。
㈡被告吳昌結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系爭419-2、420-6、 420-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都是吳尚的遺產,沒有分割,伊 結婚後育有9名子女,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並無資力拆除 附圖編號D之建物,原告可自行雇工拆除越界建物,但請保 留共同壁,如果拆到的話,另外一間房間會無法使用,將對 伊的經濟造成重大損害;倘原告願自行出資剷除及開闢私設 道路,伊樂觀其成;原告要在上開土地設置管線,要有疏洪 道,也不要妨害到伊的土地等語。
㈢被告吳美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 :不同意拆除地上物,只要帳目沒有跟我清理,就不同意原 告通行土地及設置管線等語。
㈣被告吳金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均為原告 所有。
㈡坐落同段419-2、42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吳昌勝應 有部分4/15、吳昌富應有部分4/15、吳昌結應有部分4/15, 原告應有部分1/5。
㈢坐落同段41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2.52平方 公尺之花台,同段420-6地號土地上編號B-1面積3.4平方公 尺之浴室、編號C面積0.8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D面積19.29 平方公尺之平房,同段420-7地號土地上編號A-2面積1.38平 方公尺之花台、編號B-2面積1.13平方平方公尺之浴室,均 為吳尚之遺產,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㈣吳尚之繼承人為被告5人,繼承遺產公同共有後,雖經本院10 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判決分割吳美香1/5,吳昌勝、吳昌富、 吳昌結各4/15,予以變賣分配價金,然二審(105年度家上 字第57號)就此部分漏未裁判。
㈤原東山段419地號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家 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分割為同段419、419-1、419-2、419 -3、419-4地號土地,同段419-4地號土地,因裁判分割成為 袋地。原告於上開土地分割後,於106年9月間以買賣取得41 9-4地號土地所有權。
㈥同段419-4地號土地現狀佈滿雜樹及草木,尚未做何使用。 ㈦同段419-2地號土地,目前未鋪設柏油路面,是處於可供通行 之狀態,一端可連接山腳路六段。
㈧系爭土地附近水電線路,均是沿山腳路六段而配置。 六、到場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或移除附圖所示編號A-1、B-1、C、D、A-2 、B-2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通行419-2、420-7地號土地並鋪設柏油路面,以及 於上開土地設置管線,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 妨害原告通行及管線安設行為,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之間拆屋還地訴訟:
⒈系爭420-6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419-2及420-7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共有,除原告應
有部分為1/5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4/15等事實,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附圖所 示編號D之建物、編號C之水井、編號B-1及B-2之浴室、編號 A-1及A-2之花台,皆是吳尚之遺產,由被告5人繼承公同共 有,均無權占有土地等語,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履勘現場,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到場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吳金葉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上開地上物因繼承而有處分之權能,復未能證明有 何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上開條文 ,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至於附圖編號E部分之水井,因原 告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不就此部分為請求, 故兩造先前就此部分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須再為判斷 ,併予敘明。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42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1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之浴室、編號C部分面積0.80平 方公尺之水井、編號D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 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將系爭419-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之 花台,系爭42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1.38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B-2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浴 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原告與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之間通行權訴訟: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 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 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經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19-4、420-6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適宜 之聯絡道路等情,有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同段419-4地 號土地現狀佈滿雜樹及草木,尚未做何使用,420-6地號土
地上則有附圖編號B-1之浴室、編號C之水井、編號D之平房 占用,420-7地號土地上有附圖編號A-2之花台及編號B-2之 浴室占用,而同段419-2地號土地,目前未鋪設柏油路面, 是處於可供通行之狀態,一端可連接山腳路六段,靠近419- 4地號之寬度為6公尺,靠近419-1地號之寬度為5公尺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告所有41 9-4、420-6地號土地四周為其他土地所包圍,自屬不通公路 之袋地,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屬於袋地,對於周圍地 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堪予採信。
⒉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 付償金。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 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及第78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419-4、419-2地號土地均是從419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420-6、420-7地號土地均是從420地號土地 分割出來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可憑。因此 ,依照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419-4、420-6地號土地即 應通行419-2、420-7地號土地連接至山腳路六段之公路,且 通行範圍靠近419-4地號之寬度為6公尺,靠近419-1地號之 寬度為5公尺,有附圖之測量可證,堪認已足敷419-4、420- 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基本需求。
⒊復按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 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經查 :419-2、420-7地號土地目前並未鋪設路面,參以目前交通 道路,以及一般道路大都已鋪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 行走,且車輛之使用為當今一般日常生活必要之代步或交通 工具,因此原告主張於419-2、420-7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之通 行路面,作為開設道路之方法,符合現代道路使用之所需,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應容忍原告在 419-2、420-7地號土地鋪設柏油,合於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 定,然原告對於通行地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應容忍原告在 系爭419-2地號、420-7地號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且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合於 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原告與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之間管線設置訴訟: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419-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系爭420-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憑,上開土地目前既均未接水、電,因此原告在上開土地 自有設置管線之需求。經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區營業處函調該公司於現場以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電錶號碼00-00-0000-00-0)為中心,周圍半徑500公 尺範圍內之供電線路配置圖,以及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員林營運所函調該公司於現場以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水錶號碼109-B-191044)為中心 ,周圍半徑500公尺範圍內之供水線路配置圖,均可知電線 及水管均係沿山腳路六段而配置,有上開二公司函附之配置 圖可證,而原告對於同段419-2、420-7地號有通行權一節, 已如前述,則原告利用419-2、420-7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 管,即可有效與上開公司之管線相連接,且
瓦斯管、電信管線亦屬民生必需之設備,將來倘有設置瓦斯 管、電信管線之需求,亦可利用相同之土地安設管線,應屬 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效能與管線安設、使用維護經濟之方 式,堪認是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需注意者,原告依民法第78 6條第1項安設管線時,依該條文規定應支付償金。 ⒊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應容忍原告 在系爭419-2地號、420-7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電信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管 線安設之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㈣原告及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㈤有關裁判費負擔之問題,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固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惟原告訴請被告吳昌勝、吳昌 富、吳昌結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部分,此係 原告之利己行為,而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所為適當 之答辯,應評價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41.20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水井,及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花台全部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吳昌富、吳昌勝、吳昌結、吳金葉等4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閘門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420-7地號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及管線安設之行為。 ㈣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原告變更、追加、減縮後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11日員土測字第19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之浴室、編號C部分面積0.80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D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之平房全部拆除,並將該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之花台;及坐落42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B-2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浴室全部拆除,並將該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應容忍原告在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420-7地號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以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及管線安設之行為。 ㈣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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