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95號
CHDV,110,訴,29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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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翁文牆
張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得凱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翁賜郎

陳雪
游沛極
游基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汀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 被告翁賜郎陳雪麗於民國109年6月9日簽訂土地分割協議 書,協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嗣於辦理分割登記前,被告陳 雪麗於109年8月25日將其所有1857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贈 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游沛極游基展。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 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 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等語。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賜郎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對兩造方案均無意見, 同意就其未受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部分,無庸受金錢補 償等語。
(二)被告陳雪麗、游沛極游基展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同 意被告陳雪麗、游沛極游基展維持共有。被告陳雪麗於 系爭土地上有經濟樹木、水井、抽水馬達等地上物;被告 游沛極游基展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鄰地1842、1844、18



45、1848等地號土地,並於1857地號土地東側有建物圍牆 。原告方案東側未按被告游沛極游基展建物圍牆坐落基 地分割,將導致被告游沛極游基展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東 側圍牆外土地,並減少該坵塊西側臨路寬度。請求依如附 圖二所示方案(下稱被告陳雪麗方案)分割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為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 頁、第129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均同意合併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 為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系爭土地合併後略呈東西走向之刀形;1880地號 土地西側可直接通行至山腳路3段83巷63弄,1857地號土 地未直接臨路,須經由1880地號土地通行至山腳路3段83 巷63弄,系爭土地別無其他聯外方式;系爭土地南側有五 葉松、果樹等農作物、水井1口,1857地號土地東側有被 告游沛極游基展建物圍牆,此外為空地、零星樹木、雜 木林、雜草地等情,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 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10 月22日土丈字第11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63頁至第281頁、第287頁),且兩造均無爭執,亦 堪認屬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原告方案分割,茲論 述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726.33平方公尺,兩 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 物分配予兩造。2.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將被告陳 雪麗種植作物、水井、被告游沛極游基展建物圍牆位置 分配予被告陳雪麗、游沛極游基展取得,符合使用現況 ,及被告陳雪麗、游沛極游基展維持共有之意願。3.原 告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坵塊地形俱屬方正,且均得自西側



獨立對外通行,便於各共有人日後耕作利用,及簡化法律 關係。
(四)被告陳雪麗、游沛極游基展雖答辯稱:原告方案東側未 按被告游沛極游基展建物圍牆坐落位置分割,將導致被 告游沛極游基展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東側圍牆外土地,並 減少該坵塊西側臨路寬度等語。本院查,系爭土地東側圍 牆外土地,為如附圖一編號丁所示坵塊之一部,並無不能 利用情事,原告方案既較可發揮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 自不能單以被告游沛極游基展現在不願利用該部分土地 之一時主觀意願,即認原告方案為不可採。又對照附圖一 、二即可知原告方案與被告方案分配予被告陳雪麗、游沛 極、游基展坵塊西側臨路寬度差距甚微,對照系爭土地為 耕地,原告方案分配予被告陳雪麗、游沛極游基展坵塊 西側臨路寬度已足供耕作使用,自無以此認為原告方案為 不適當。
(五)從而,原告方案應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 願及日後利用等因素後,可採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賜郎、原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 均為681.58平方公尺,原告方案分配予其等坵塊面積各為 605.54平方公尺、757.62平方公尺,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受 分配土地,原應以金錢補償之,惟被告翁賜郎及原告已於 言詞辯論時陳明無庸以金錢補償,本院爰不再就此另為諭 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分割後(附圖一) 1857地號 1880地號 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 1 翁賜郎 1/4 1/4 25% 甲 605.54 1/1 2 翁文牆 1/4 1/4 25% 乙 757.62 1/1 3 張麗惠 1/4 1/4 25% 丙 681.58 1/1 4 陳雪麗 19/100 1/4 23% 丁 681.59 61321/68159 5 游沛極 3/100 -- 1% 3419/68159 6 游基展 3/100 -- 1% 3419/68159 備註: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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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