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詹雅庭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吳啟發
吳知義
吳知賢
吳玉緣
吳玉枝
吳彰輝
吳彰忠
林月勤
吳一民
吳芷昀
吳予娢
吳翌宏
吳一正
凌碧甫
凌鳳辰
凌端
凌綵芳
凌綵玲
吳振豪
吳淑檥
李吳秀卿
林吳美玉
吳美絹
吳晨萍
吳美珍
吳聰美
吳智信
吳嘉仁
吳俊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鄭銀鈴
吳志強
吳沛琪
吳靜雯
吳俊龍
吳楊燕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14日和土測字第1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編號甲3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及編號公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吳鴻仲。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4,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智信、吳嘉仁、吳俊賢如以新臺幣1,39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啟發、吳知義、吳知賢、吳玉緣、吳玉枝、吳彰輝、 吳彰忠、林月勤、吳一民、吳芷昀、吳予娢、吳翌宏、吳一 正、凌碧甫、凌鳳辰、凌端、凌綵芳、凌綵玲、吳振豪、吳 淑檥、李吳秀卿、林吳美玉、吳美絹、吳晨萍、吳美珍、吳 聰美、鄭銀鈴、吳志強、吳靜雯、吳俊龍、吳楊燕賀等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105年間, 經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435號判決分割同段869地號土地後 ,所分歸原告與其配偶吳鴻仲取得共有,權利範圍各為675 分之64、675分之611。該土地上有被告先人吳錫棋、吳園、 吳文芳三兄弟於53年間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甲3、乙、 丙、公之三合院平房(門牌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 ,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建物,前由原告訴請吳啟章 及本件被告鄭銀鈴、吳志強、吳沛琪、吳靜雯(吳啟章之繼 承人)外之其餘被告拆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2號裁 定(下稱前案)原告勝訴確定。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 甲3及公部分建物,原告本以為可拆除無礙,豈料被告無法 自行拆除,不得已方提起本訴,以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二)系爭建物經前案認定為被告之先人吳錫棋、吳園、吳文芳三 人所共同興建(被告於前案亦如是主張),其中吳錫棋於73 年2月2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吳啟發、吳知義、吳知 賢、吳智信、吳玉緣、吳玉枝、吳彰輝、吳彰忠、吳翌宏、 吳一正、林月勤、吳一民、吳芷昀、吳予娢、凌碧甫、凌鳳 辰、凌端、凌綵芳、凌綵玲、吳振豪、吳淑檥等21人所繼承 ;吳園於105年8月16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吳嘉仁、李 吳秀卿、林吳美玉、吳美絹、吳晨萍、吳美珍、吳聰美等7 人所繼承;吳文芳於95年3月1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吳啟 章及被告吳俊賢、吳俊龍、吳楊燕賀等4人所繼承。又吳文 芳之繼承人吳啟章於109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銀 鈴、吳志強、吳沛琪、吳靜雯等4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故 系爭建物亦為上開4人所共有,本件併以該4人為被告,合計 本件被告為35人。
(三)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於土地分割後,是否仍有權繼續占用土 地,前案三審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理由已闡釋:「系爭建物於民國53年初在重劃前彰化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時,固取得該土地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而存在分管契約。該土地嗣重劃、合併為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96年間買受該土地持分, 於105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彰簡字第435號民事 判決分割確定,由被上訴人與其夫吳鴻仲共有取得系爭建物
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分管契約即已消滅,系爭建物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嗣後無論土地或其上房屋之所有權如何分別移 轉,均不該當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成立要件」,可知系爭 建物無論興建當時是否經共有人同意,是否本於分管契約有 權占用,惟於分割判決後,原有之契約關係(占有權源)已 消滅,成為無權占用狀態,亦無成立民法第425之1法定租賃 關係之餘地。準此,系爭房屋自系爭土地分割後,已無權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四)前案二審判決認為系爭建物起造時,因土地共有人間已有分 管契約,故系爭建物有權占用於起造之共有人分管範圍内之 土地,前案三審裁定則進一步說明分管契約於何時已消滅, 消滅後之法律效果為何。綜上理由可知,系爭建物有合法占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乃因土地共有人於起造系爭建物前或後 (前案判決就成立分管契約之時間點,並無清楚區分)成立 分管契約之故,尚非如被告吳智信、吳嘉仁、吳俊賢等3人 (下稱吳俊賢等3人)所辯除分管契約之外,另有其他合法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況且,從前案訴訟資料或法院判決理 由,均無法認定或證明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除本於 消滅前之分管契約外,尚有何其他占有之權源。又系爭土地 共有人於系爭建物起造時已各自分別管領系爭土地之特定範 圍,對其他共有人管領之範圍如何使用未加干涉,此種「消 極的不加干涉」,不能直接認定為「積極同意如何使用」。 因此,原告〝否認〞吳錫棋等三人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有經過全 體共有人同意,僅〝不爭執〞系爭房屋於起造後因分管契約而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複訴訟代理人於110年8月3日言詞 辯論時就本院詢問「吳錫棋等三人興建系爭房屋時經過全體 共有人同意」一節,表示「沒有意見,當時前案三審是這樣 認定沒錯」等語,尚有誤解,特此更正為:「否認吳錫棋等 三人興建系爭房屋時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則被告吳俊賢 等3人辯稱:「當時應該有兩個法律關係,土地也有分管, 另外一個系爭房屋在興建時是經過所有共有人同意,所以此 房屋就土地是有合法使用權,跟分管契約是分開的。」等語 ,顯然違反系爭土地前共有人之原意,創造系爭土地或共有 人間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毫無可採。此外,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所示,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 別獨立之不動產,而占用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 占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故於「拆屋還地 」民事訴訟,應論斷或審究者為「房屋」有無占用土地之權 源,而非「使用房屋之人」有無占用土地之權源。從而,被
告吳俊賢等3人辯稱其等不是土地共有人,只是房屋所有權 人,沒辦法決定土地共有狀況,故前案之認定不適用於本案 等語,顯然錯誤。
(五)被告吳俊賢等3人辯稱系爭建物「本於系爭土地分管契約、 法定租賃關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係於前案已提出之 攻防方法,業經前案審理時充分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内詳為 論斷為不可採。稽諸學說所謂之「爭點效」,即不得於本案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被告吳俊賢等 3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又被告吳俊賢等3人雖再抗辯稱 ,原告購買持分時,已知三合院存在,且同意繼續使用土地 ,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持 分時,並無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且關於「原告 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被告吳俊賢及吳嘉仁已於前案提出 ,並經前案二審判決以:「上訴人依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決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正當權 利行使,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為由,認為不可採。是被 告吳俊賢等3人於本案再提出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除無理 由之外,亦違背前述之爭點效力。況原告於96年買受分割前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後,該土地才於105年間經 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分割出系爭土地,可見 原告買受土地之際,根本無法預見及確定自己買受之土地持 分,於日後分割或因其他原因變成單獨所有時,土地上會有 他人之房屋占用。被告吳俊賢等3人稱原告買受土地持分時 ,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用自己買受之土地等語,顯屬無據。 且系爭建物有人甚多,又未辦保存登記,建造迄今已使用逾 55年之久,其經濟、交換價值甚低,然系爭土地屬甲種建築 用地,得合法起造房屋,極具經濟價值,竟因系爭建物占用 ,致原告自106年分割後至今無法為合理之使用收益,受損 甚鉅。原告為能使用自己之財產,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排除被告對土地所有權之干涉,自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等語。
(六)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等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吳智信、吳嘉仁、吳俊賢(下稱被告吳俊賢等3人): ⒈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之規範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 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 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 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以土地與 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價值,亦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亦即房屋之存在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不容輕易 變動,此為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恒定原則,為房屋與其基地使 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 、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又上開判例及決議所謂「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 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 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内,且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 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故興建房屋之人只要在興建房屋之時,取得全體 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嗣後不論因土地合併或其他因素,導致 土地共有人之人數增減或變動,均不因此影響房屋興建之時 已合法取得之使用權關係,始與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 無違。
⒉查重劃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吳錫棋、吳園、吳 文芳3兄弟及曾糴(前3人姊妹吳菊之丈夫)等4人所共有, 該4人於50年間有意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因考量祭祀及繼 承事宜,吳家及曾家乃協議分開興建。嗣吳錫棋、吳園、吳 文芳3兄弟於土地左側共同興建三合院即系爭建物,供兄弟3 人及其家人居住,曾糴則於土地右側興建二層樓房,供曾糴 、吳菊夫妻及其家人居住。足見當時吳錫棋、吳園、吳文芳 3人興建系爭建物,係經過土地全體共有人吳錫棋、吳園、 吳文芳及曾糴之同意,自堪認土地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建物興 建之初,已認知並容許系爭建物於堪用之期限内繼續使用上 開土地。是以,之後被告吳俊賢、吳俊龍及吳美紅等人於95 年間陸續將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持分出賣給被告吳智信 ,被告吳智信再轉賣給原告,但系爭建物並未出售,仍由被 告吳俊賢等人公同共有持有及使用中,參酌前揭判例及決議 ,此情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⒊原告雖以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見解,認定被告 於土地分割之情形,不得再主張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顯係誤解該判決之案例事實僅針對土地全體 共有人均參與土地分割之情形而言,故而認共有人就占有特 定部分土地,自當依民法第825條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 物,負擔保責任。然系爭土地於105年間經本院104年度彰簡 字第435號判決分割時,被告吳俊賢等3人並非共有人,均未 受通知而參與分割,無法對土地應如何分割及系爭建物如何 分配表示意見,亦無從於分割過程中表示同意終止原分管契 約之意思,當無法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履行分割後之擔保責 任,此與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之案情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該判決。又前案判決並未考量系建物在興建 之時,已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對於基地有合法之使 用權,此合法使用權與分管契約不同,故系爭建物於堪用之 期限内對系爭土地應存在使用權關係。
⒋綜上所述,本件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且 ,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早已興建 系爭建物,且同意系爭建物繼續使用其基地,絕非善意第三 人,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顯然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沛琪: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 彰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吳啟發、吳知義、吳知賢、吳玉緣、吳玉枝、吳彰輝、 吳彰忠、林月勤、吳一民、吳芷昀、吳予娢、吳翌宏、吳 一 正、凌碧甫、凌鳳辰、凌端、凌綵芳、凌綵玲、吳振豪 、吳 淑檥、李吳秀卿、林吳美玉、吳美絹、吳晨萍、吳美 珍、吳 聰美、鄭銀鈴、吳志強、吳靜雯、吳俊龍、吳楊燕 賀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25日以判決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吳鴻仲(原告之配偶 )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675分之64、675分之611。該土地 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4日和土測字第179號 收件、同年3月4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甲2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編號甲3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及 編號公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係 被告吳啟發、吳知義、吳知賢、吳智信、吳玉緣、吳玉枝、 吳彰輝、吳彰忠、林月勤、吳一民、吳芷昀、吳予娢、吳翌 宏、吳一正、凌碧甫、凌鳳辰、凌端、凌綵芳、凌綵玲、吳 振豪、吳淑檥之被繼承人吳錫棋;被告吳嘉仁、李吳秀卿、 林吳美玉、吳美絹、吳晨萍、吳美珍、吳聰美之被繼承人吳 園;及被告吳俊賢、吳俊龍、吳楊燕賀與被告鄭銀鈴、吳志 強、吳沛琪、吳靜雯之被繼承人吳啟章之被繼承人吳文芳等 三人於53年間所建造,為被告等繼承所有。
(二)系爭土地係於105年7月29日經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435號民 事判決分割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而來。又該大嘉段8 69地號土地,係於92年間由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2筆 土地所合併。而上開大嘉段871、869地號於74年間重劃之前 則為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其中嘉犁小段240
地號土地於36年11月至74年1月間登記之共有人為吳糴、吳 錫棋、吳園、吳文芳,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3;另嘉犁小段2 41地號土地於36年6月間登記之共有人為吳木杯、吳炳煌、 吳炳烈、吳天德、 吳樹枝,應有部分吳木杯、吳炳煌各為8 分之1,吳炳烈、吳天德、 吳樹枝各為8分之2。(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丙部分即為下述判 決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及甲2部分)建物,前由原告訴請吳啟 章及本件被告鄭銀鈴、吳志強、吳沛琪、吳靜雯(吳啟章之 繼承人)外之其餘被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 人吳鴻仲,雖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敗訴,然提起 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2號裁定(下稱前案)原 告勝訴確定在案。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2號民 事裁定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歷審民事卷(包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民事卷)查核無訛,應認為真正。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 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吳鴻仲所共有,被告繼承之系 爭建物占有該土地之事實,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原告 復主張系爭建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吳俊賢等3人 就其前揭所辯非無權占有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
(一)被告吳俊賢等3人辯稱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錫棋、吳園、吳文 芳3兄弟於53年間建造系爭建物,係經過包括曾糴在內之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吳俊賢等3人就系爭土地原另一共有 人曾糴曾同意建造系爭建物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任,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雖其等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錫棋、吳園
、吳文芳3兄弟於土地左側興建系爭建物,另一共有人曾糴 則於土地右側興建二層樓房,足見系爭建物之建造,係經過 包括曾糴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惟證人即曾 糴之孫於108年1月4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事件言詞辯論 時既證稱系爭建物在共有土地上,伊19號房子也蓋在共有土 地上,到目前為止沒有糾紛,那時候伊祖父母有跟他的兄弟 或他的父母講好,伊不知道等語,表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吳錫 棋、吳園、吳文芳與伊祖父曾糴雙方雖各在土地上蓋有房屋 ,日後且無糾紛,但雙方是否講好各自蓋房屋,伊並不知悉 等情,足見上情至多僅能證明原共有人吳錫棋、吳園、吳文 芳與曾糴雙方曾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分管,並在各自分 管部分建造房屋而已,尚難據以認定曾糴曾同意吳錫棋、吳 園、吳文芳建造系爭建物。是被告吳俊賢等3人辯稱被告之 被繼承人吳錫棋、吳園、吳文芳3兄弟於53年間建造系爭建 物,係經過包括曾糴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一節, 不足採信。
(二)按分管契約係以維持共有關係為目的,由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僅具債權之效力,於 共有關係消滅時,例如共有物分割,或共有土地與他人土地 合併,分管契約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而失其效力,共有物之 用益及管理乃回復原來之關係,其因分管而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者,即成為無權占有,應將之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查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錫棋、吳園、吳文 芳與另一原共有人曾糴雙方,曾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分 管,並在各自分管部分建造房屋,為原告所不爭,固堪認定 ,且爭土地於105年7月29日經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435號民 事判決分割大嘉段869地號土地而來,而該大嘉段869地號土 地則係於92年間由大嘉段871、869地號2筆土地所合併,亦 已述之如前,顯見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於92年間土地合併 時或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已因共有關係消滅而失 其效力。
(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其立法理由為:「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 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 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考其意 旨,所以規定原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因其所有 權之讓與而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時,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所有 人有租賃關係,乃由於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讓與之前,其所 有人原為同一,房屋有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之故。是倘土地 及其上房屋,雖同屬一人所有,但房屋並無占有土地之正當 權源者,例如,土地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 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建造房屋;或者房屋原固有占有土地 之正當權源,然嗣後已失去該正當權源者,例如,土地共有 人因分管契約在其分管之土地特定部分建造房屋,嗣土地之 分管契約因共有關係消滅而失其效力,房屋從而失去占有土 地之正當權源,當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本件被告吳俊賢等3 人辯稱系爭建物係經過包括曾糴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而建造一節,既不足採信,且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又已 於92年間系爭土地合併時或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因 共有關係消滅而失其效力,則系爭建物即屬無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故被告吳俊賢、吳俊龍及吳美紅等人雖於95年 間陸續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出賣讓與被告吳智信,被告吳智信 再將之轉賣讓與原告,亦因系爭建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吳俊賢等3 人雖又辯稱其等未受通知而參與分割,無法對土地應如何分 割及系爭建物如何分配表示意見,亦無從於分割過程中表示 同意終止原分管契約之意思等語,然此係因其等於分割共有 訴訟時已因讓與其應有部分而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故,對於 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共有關係消滅 而失其效力一節,仍無影響。是被告吳俊賢等3人辯稱系爭 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等語 ,顯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沛琪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吳俊賢等3人 則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當堪信為真實,自得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又系爭建物為磚造平房,自53年間建造迄 今57年,已逾耐用年數,所餘價值不高,原告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當無原告取得利益極少,被告所受損害甚大之情形, 不致對被告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 無被告吳俊賢等3人所指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編號 甲3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及編號公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磚 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吳鴻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吳俊賢等3人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