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80號
CHDV,110,訴,1180,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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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應福邦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洪仁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36,6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89年10月19日設定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89年10月16日到90年10月 15日),兩造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真有抵押債權之 存在,惟自雙方約定清償日期90年10月15日起算,其所擔保 之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在105年10月14日就已完成, 再算至110年10月14日之五年除斥期間內,被告未實行系爭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至遲在110年10月 14日已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 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2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 即因而歸於確定,如無任何之擔保債務存在,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隨之消滅。又按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且所擔保之債權既不 存在,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則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存在,自屬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 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不動產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備 註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93/21100。 89年10月19日 彰資字第 246150號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60萬元。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664/1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664/1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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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