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12號
CHDV,110,聲再,12,202203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洪翎峰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洪愿

再審相對人 洪明餘

洪明華
洪介木

洪良顯
洪錦郎
周良榮

周良展

周良潭

周良彬
周宏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109年 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再審事件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 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確定,有送達 證書附於該案卷宗足憑,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10年7月29日提 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民事聲請再審之訴(十一)狀之收狀戳 章在卷可憑,是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並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有第497條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的再審 事由:1.C101計畫道路樁移位58公分。2.重測調查員吳春壽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刑事判 決書。3.聲請人合法有效之第二次地籍調查表。4.重測測量 員賴慶裕故意將重測做成重劃,違法自行決定土地重測界址 線與既有道路、計畫道路線,其故意胡亂調整作業之成果。 ㈡原確定裁定有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採用不實之鑑定書、鑑定 圖㈠、㈡與補充鑑定圖㈠、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2.本 件係因遭違法重測界址,強行違法調整出四不像之虛構新界 址線,並非確實之界址,國土測繪中心再抄襲此虛構新界址 線,違反本院99年8月23日彰院賢民孝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函囑託其鑑測確實界址之意旨,而有違背鑑測之證據法則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據。
 ㈢C101計畫道路樁移位58公分再審事由部分: 聲請人在第3次再審104年6月16日民事再審之訴㈢狀,並附上 新證據附件八彰化縣政府民國104年6月3日府建城字第10401 82187號函(見該狀第31頁至第35頁),連這種有坐標的計 畫道路樁都要故意移位,而沒有坐標又不準的的舊地籍圖, 根本是找不出真正之位置,就是胡亂先繪製舊地籍線,再反 向測量出舊地籍線位置,將重測做成重劃,來製造大家鄰居 間互相糾紛之界址。而96年簡上字第11號原確定判決故意採 用以登載不實之舊地籍線來包裝,實際上是抄襲而來之違法 重測之協助指界所製造出來之虛構的新界址線,不是確實之 界址。故C101計畫道路移位58公分之再審事由,為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 提出再審等語。
㈣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人證:賴慶裕吳春壽楊安順邱順德。物證:補充鑑定 圖㈣㈤㈥、彰化地院99年8月23日彰院賢民孝96年度簡上字第11 號函、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與移送調處書、民 國59、60、65年三次鑑界複丈成果、C101都巿計畫中心樁原 始座標與登戴不實之重測座標、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 ㈤並聲明:1.廢棄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之民事裁定,進行 再審之依法獨立審判。2.以事實與法律為基礎,以國土測繪 中心於100年6月29日之補充鑑定圖㈠所載,確認聲請人洪愿4 04地號與402地號(相對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 顯、洪錦郎)以11-J-K-L-O-13為界,404地號與475-12地號



(相對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22-P-20為界,聲請人洪 愿404-1地號與402-1地號(相對人洪明餘等5人)以10-F-G- H-I-11為界,聲請人洪翎峰404-2地號與402-2地號(相對人 洪明餘等5人)以6-10為界;404-2地號與406地號(相對人 周清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以4-D-E-6為界 。
三、再審相對人等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相對人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自應參照。又按當 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 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 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聲字第123號 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經查,本件 再審聲請人於民事再審之訴(十一)狀,雖載明對前述本院 於110年6月29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遍觀其內容,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違誤 之指摘,而非述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此亦非原 確定裁定所得審酌之範圍。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 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因本件聲請再審事件,非屬應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或調查證據 程序之訴訟事件,且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已如 前述,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姚銘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