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
被上訴人 鄭志強
鄭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
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19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鄭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間就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 6年7月24日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上訴人鄭志 德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6年7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係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鄭 志強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積欠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74515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被上訴人鄭志強竟於106年7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鄭志德,害及上訴人之 債權,上訴人爰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訴訟等語。而 被上訴人於原審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抗辯略以:鄭 志強對外欠債,家人有幫忙還債,鄭志強欠家人鄭志德近70 幾萬元,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抵償,並非無償贈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6年7月24日移轉登記抵償時, 鄭志強尚有對外欠債,但亦有工作收入,鄭志德不清楚鄭志 強對外尚積欠多少債務,前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並非
規避債務之行為等語。經原審為調查、辯論後,核認上訴人 雖未逾民法第245條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法定除斥期間,惟前 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據可認鄭 志強之資力仍足夠依約償還欠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且上訴人 復未舉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前揭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鄭 志強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系爭債權,故難認上訴人得據民 法第244條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行為,爰判決上訴人敗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而 改判如其前揭訴之聲明。補充略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取 得對鄭志強之支付命令之起息日判斷鄭志強債務之逾期日, 發生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行為日之後,故判定被上訴人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並未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顯有誤會。實務上,常有債務人已出現逾期狀況,僅因逾 期後小額 繳款,無法抵充本金,僅得抵充利息,故起息日 即會延後,並非無逾期狀況。參照卷附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 及譯文,上訴人於106年8月4日聯繫鄭志強時,可證明其財 務已出現問題,且表示要做前置協商,由此證明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時已有債務逾期狀況,且鄭志強不僅有積欠上訴 人系爭債權,尚有積欠其餘債權人,縱然鄭志強有薪資可供 債權扣薪,亦無法清償全部欠款(含上訴人)。鄭志強明知 已有債務問題,被上訴人間却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 ,顯有詐害債權人之債權。且被上訴人抗辯有償,應負舉證 責任。被上訴人鄭志德於贈與時,早已知悉鄭志強有積欠債 務無法清償,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上訴 人間前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鄭志德補充抗辯 略以:上訴人說要撤銷我們的贈與行為並不合理,因為鄭志 強欠我錢。我不清楚鄭志強欠債問題,鄭志強那時候有工作 ,而且工作的公司是上市公司,鄭志強那時的年收入遠遠超 過欠款金額。我不知道鄭志強何時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去 年才提出訴訟,上訴人之前都有強制執行。鄭志強欠我錢, 我要求鄭志強過戶土地給我,我不了解上訴人與鄭志強的關 係。鄭志強欠我錢,有時候他會說週轉一下,問他原因他也 說不出來,因為是兄弟關係,所以沒有資料(文件),只是 因為鄭志強欠我的金額愈來愈大,所以我才要求土地,其他 兄弟都知道鄭志強欠我錢。(問,卷附被上訴人間借據金額 如何計算?)借據的錢是大約算出來,計算期間不清楚,他 有時候借幾萬元,有時候幾千元。上訴人以此土地適用贈與 非買賣方式轉於鄭志德,有脫產關係而打訴訟。因此土地是
家族地,持分人眾多,且不易對外買賣、申請貸款,大部分 只能在親人間以轉讓處理。法律有規定直系親屬兄弟姊妹間 用贈與方式,稅金上還可以免稅,鄭志強是積欠鄭志德金錢 無法清償,故移轉土地贈與鄭志德,以抵債務,實屬正常範 圍內,非上訴人所指脫產行為。此土地移轉給鄭志德的時間 為106年7月,上訴人聲請強制扣薪為107年10月,扣薪至109 年6月,因扣薪者離職而造成無法扣薪,所以109年11月開始 進行調解、官司訴訟,以此時間段來看,上訴人所提出的官 司訴訟不合理。鄭志強也沒有逃避此債務,工作讓其扣薪, 只是後來因故離職而無法正常還款。鄭志強已無力償還,上 訴人也沒有減免利息,造成鄭志強一直無法清償。上訴人在 聲請強制扣薪時,應該也有對債務人做過身家財務調查,怎 能在數年後因無法扣薪才來提起土地贈與無效之訴訟,請求 駁回上訴人之訴。對於上訴人所提譯文沒意見等語。鄭志強 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我與上訴人從一開始有借貸關係 ,到後來經過協商,我無力償還後去年才提出訴訟,我與上 訴人私下有做償還方案,只是我沒有辦法做到。 其實土地贈與和我與上訴人之間的債務沒有相關性。(問, 106年有沒有工作?106年過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負債 多少?有何財產?答,)有。在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到109年6月,我在那間公司待了18年,每月薪水3萬2千元。 我在外面有債務問題,我自己賠錢加上外面的債務問題總共 上千萬。我的負債問題是這5年期間,106年我將土地移轉登 記時負債幾百萬元,財產只有這筆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兄 弟間借貸正常來說就是直接領現金給我,我當時外面有債 務當然找家人幫忙,我每個家人都會借個5萬元、10萬元不 等,只是我向鄭志德借的愈來愈多,所以鄭志德提議過戶土 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志強積欠上訴人系爭債權,且被上訴 人間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被上訴人未爭執 ,亦有相符之法院准上訴人聲請對鄭志強核發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在 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 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上訴人得據民法第244條請求撤 銷並回復登記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各抗辯如上,意指被上 訴人兄弟係為抵債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106年間,鄭志強仍有工作,非無資 力,鄭志德亦不知鄭志強對外欠債若干之情,故上訴人不得
據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及回復 登記等語。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 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 明文。輔以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明載「謹按債務人之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 ,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行為之性 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 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為,則以行為 時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俾受益人及債權人 之利益,均得保護。」之內容。並就條文中「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所稱「該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之事實,係屬債 權人聲請法院行使撤銷權之有利於債權人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自應認由債權人負有舉證之責。從而,本院審酌 鄭志強自91年3月4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係服務於至興精 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興公司),且鄭志強之其他債權人 係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883號強制執行程序對鄭志強 於至興公司之薪資執行扣薪清償,上訴人亦於107年10月25 日併案聲請,自107年12月開始收取扣薪分配款,至109年6 月至興公司異議鄭志強離職無得扣薪止,共計收取16828元 。並鄭志強對上訴人之債權係於106年9月11日繳款2400元後 即未繳款等情,有至興公司製發之鄭志強離職證明書與上訴 人提出之陳報狀暨相關執行扣薪資料等附卷可據,堪認鄭志 強於106年9月間至109年6月間,自已陷入財務狀況不佳,被 執行扣薪償債,但猶繼續工作清償多數債權之狀況。又被上 訴人抗辯之詞如上互核相符,就被上訴人係抵債,且因係兄 弟而辦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雖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並陳稱此節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等語。經本院衡諸兄弟至親間借貸未要求書據, 且因兄弟近親間之關係,基於稅務理由或辦理過程、時間可 較有利等,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均登記為贈與,亦屬 不動產登記實務上所常見,復據鄭志強於106年9月間已陷財
務狀況不佳如上,先前必多所借貸週轉,且其容先向家人借 貸亦屬客觀常情所信,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 一節,即為本院所不採取。本院允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屬抵債之有償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得 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聲請本院為 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3、承上,上訴人據其所提出卷附電話聯繫譯文內載106年8月4日 、106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鄭志強連絡催繳帳款對話間,鄭 志強回應已準備辦理債務前置協商等語,與鄭志強亦自陳於 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約有欠債幾百萬元等 語,主張鄭志強顯然財務已出問題,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一節 。固為被上訴人不否認該電話聯繫譯文之真實,與鄭志強亦 有陳稱如上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約有欠債幾百萬元 之語,惟被上訴人互核可信如上之抗辯,意指被上訴人鄭志 德並不知鄭志強對外欠債若干等語。則據上段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民法第244條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稱「該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 參諸上訴人於原審陳報在卷之鄭志強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被上訴人間辦 理移轉登記之年度,鄭志強仍有薪資所得449062元及其他所 得7300元共計456362元與另筆房屋應有部分權利,現值7728 0元之財產等情,並考量鄭志強前述於106年9月間至109年6 月間,已陷入財務狀況不佳,被執行扣薪償債,但猶繼續工 作清償多數債權之狀況,且迄上訴人亦未另舉被上訴人鄭志 德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受益時,係明知有損害於鄭志強 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之事,則被上訴人抗辯之詞自足採取。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有償抵債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行為時,被上訴人鄭志德明知係有損害於鄭志強 其他之債權人之權利之事。故上訴人主張據民法第244條第2 項請求本院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亦無理 由。
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法院准予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並應依同條第4項回復登記,係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合法、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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