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09號
CHDV,110,簡上,109,202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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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顏菁菁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朝寬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豐城堆高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雄棧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提起一部上訴,
被上訴人豐城堆高機有限公司並為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葉朝寬豐城堆高機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豐城堆高機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朝寬以駕駛堆高機 為業,並受雇於被上訴人豐城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豐城公 司),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晚間7時許,明知堆高機未能請 領臨時通行證,不得在道路上行駛,竟仍以時速20公里之速 度駕駛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行駛於彰化縣彰化市中山 路3段大度橋南下機慢車專用道(下稱系爭道路),同日晚 間7時16分許行經編號S15燈桿處時,因系爭堆高機佔據幾乎 一半之路面,車速緩慢後方照明又不足,伊之子陳宏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後方行駛至該處時,未能 發現系爭堆高機而撞上系爭堆高機後方,陳宏濱當場人車倒 地,受有顏面多發性挫傷並骨折、胸部挫傷、左下肢骨折變 形等傷害,經送醫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伊同意原審認定葉朝寬就系爭事故僅需負40%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 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葉朝寬及豐城公司按過失比例連 帶賠償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19,684元、精神慰撫金10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豐城公司(兼附帶上訴人)部分:系爭堆高機申請臨時通行 證後,即得行駛於道路,葉朝寬雖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然此 僅為行政違規,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事故發生時,系 爭堆高機後方左右兩側各有一盞紅色燈光恆亮,及右側一盞 黃燈閃爍,警示燈正常運作,現場亦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 ,正常行駛之機車駕駛人發現系爭堆高機並無問題,是葉朝 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請求賠償應無理由; 縱使葉朝寬有過失,應僅負20%之過失責任,原審認葉朝寬 應負40%過失責任顯有不當。再上訴人與陳宏濱之父親於93 年間離婚,當時陳宏濱僅6歲,由其父親行使親權撫養長大 ,上訴人對陳宏濱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陳宏濱於上 訴人請求扶養時,依法應可主張減免扶養義務,原審就上訴 人得請求之扶養費未審酌得與酌減之事實,應有違誤。上訴 人未對陳宏濱盡照顧扶養之責,遑論與陳宏濱有何親情可言 ,難認上訴人因陳宏濱死亡受有何精神上痛苦等語。 ㈡葉朝寬部分:系爭事故係陳宏濱撞到伊,伊沒有過失,上訴 人請求金額過高,伊沒有錢支付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684元,及自109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分別命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豐城公司就敗 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分別如下:
 ㈠上訴部分:
 1.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2.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部分:
 1.豐城公司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 棄。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葉朝寬受雇於豐城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 豐城公司所有之系爭堆高機行駛至系爭道路,系爭堆高機寬



度為1.2公尺,系爭道路寬2.7公尺,適陳宏濱駕駛重型機車 由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堆高機後側當場死亡; 葉朝寬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業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葉朝寬陳宏濱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
 1.按系爭堆高機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先申請核發臨時 通行證後,始得憑證行駛於道路,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83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自明。又交通部於86年5月26日函 示不再核發堆高機之臨時通行證,亦有交通部86年5月26日 交路台(86)監字第05209號函釋及88年2月12日交路88字第 1126號函釋在卷足參(見二審卷第279、281頁),故系爭堆 高機因不具行駛於公路之安全性,且無從獲得公路監理機關 核發臨時通行證,自不得行駛於道路,應甚明確。本件葉朝 寬於上開時間,駕駛將系爭堆高機行駛於系爭道路,已違反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2.又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堆高機後方之警示照明,為左右兩 側之恆亮紅燈,右上方之黃燈閃爍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卷第336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事故現場之救護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為憑(見卷第303至309頁)。 另證人蔡承志即系爭事故發生後,在事故地點撞及陳宏濱機 車之機車騎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騎 在大度橋機慢車道時,伊騎在中間行駛,快接近時才看到堆 高機後方很微弱的紅燈,堆高機停止在車道靠左側的位置, 伊嚇到往右騎,因為機車道一般就只有機車而已,伊沒有想 到怎麼突然有一台堆高機,完全沒有辦法反應,伊當時剎車 已經煞不太住,就直接輾過去(死者的機車),堆高機後方燈 光微弱,所以完全沒有辦法判斷距離、及時反應等語(見卷 第156至159頁),足見系爭堆高機後方未裝設足夠之警示照 明設備,致騎乘於後方之陳宏濱無法查知系爭堆高機行駛在 前,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堆高機,應屬明確。 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葉朝寬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不具行車 安全性且未領有臨時通行證之系爭堆高機行駛系爭道路,且 未於系爭堆高機後方裝設足夠警示照明設備,致後方騎士陳 宏濱無法辨識系爭堆高機行駛在前,復因系爭道路寬度僅2. 7公尺,系爭堆高機寬度1.2公尺占據車道,致陳宏濱閃避不 及而自後方撞擊系爭堆高機,是葉朝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有過失。
 4.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陳宏濱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本件陳宏濱 駕駛之機車係屬後方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以致撞及前方之系爭堆高機,亦有過失,本院復審酌上開 過失情節,認陳宏濱葉朝寬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60% 、40%。
 ㈢葉朝寬之過失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葉朝寬駕駛未具安全性且無法取得臨時通行證之系爭然堆高 機行駛於系爭道路,且系爭堆高機之後方照明不足,車速緩 慢並占據車道,致陳宏濱未能查知系爭堆高機行駛在前而閃 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故葉朝寬上開過失行 為與系爭事故發生,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豐城公司抗辯葉朝 寬駕駛系爭堆高機行駛於道路,僅屬行政違規,與系爭事故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
 1.豐城公司雖主張上訴人對陳宏濱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 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陳宏濱得減輕扶養義務云云 。查豐城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事, 且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為陳宏濱,豐城公司非扶養義務人,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減輕扶養義務,其上開抗辯,自屬無 據。
 2.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年滿65歲後,尚有19年得受陳宏濱扶養 ,受扶養金額為2,549,209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豐城公 司就此部分計算並無爭執,僅提起附帶上訴主張減輕陳宏濱 之扶養義務。本院認豐城公司主張減輕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故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仍為2,549,209元。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陳宏濱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2.查上訴人於離婚後雖非陳宏濱主要之行使親權人,然與陳宏 濱之感情仍屬緊密,此據證人即陳宏濱之高中好友邱治豪於 本院證稱:陳宏濱告訴伊與父親關係不太好,與母親比較好 ,高中畢業時因為陳宏濱與父親處不好,就搬去與母親住, 高中時陳宏濱的母親有來宿舍找他,帶食物、生活費給他, 伊也有分別去陳宏濱之父親及母親家拜訪陳宏濱,看得出來 陳宏濱與母親的感情比較好等語明確(見卷第246至248頁) 。足見上訴人含辛茹苦懷胎生下陳宏濱後,雖未能維持婚姻



,但仍盡力撫養、陪伴成長,且未再婚生育子女,陳宏濱為 其獨子,卻於甫成年時,即因系爭事故意外身亡,其精神上 自倍感痛苦。次查上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現工作不穩定, 無固定收入,其108年名下有其他所得、利息所得9萬餘元及 一部109年產國瑞汽車、106、107年均無所得;葉朝寬教育 程度為國小肄業,其108年有薪資所得27萬餘元,別無其他 財產;豐城公司依財稅資料則無所得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外置證物袋)。本院審酌上 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經濟,葉朝寬之過 失情節等前揭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 適當。
 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2,549,20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而陳宏濱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葉朝寬應負擔4 0%過失責任,均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主張 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19,684元[計算式 :(2,549,209+1,000,000)×40%≒1,419,684]。又上訴人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已為兩造所不爭,經 扣除上開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應為419,684元。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葉朝寬、豐城 公司連帶給付419,68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而為其敗訴判決 之32萬元部分(計算式:419,684-99,684=320,000),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敗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上訴部 分,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又豐城公司就上訴人原審勝 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查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僅於為他債務人之利 益範圍內發生效力。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者,須以其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豐城公司之附 帶上訴既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其上 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葉朝寬,自毋庸將之併列 為附帶上訴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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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城堆高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