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462號
CHDV,110,監宣,462,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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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謝俊

相 對 人 謝義男




關 係 人 劉香幼 彰化縣○○鄉○○村○○巷00號

謝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義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俊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香幼(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俊雄係相對人謝義男之兄,相對人 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因自發性腦出血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有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聲請人無法自己行動,現在住安養中心,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章、11章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謝俊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 相對人之阿姨劉香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目前坐在輪椅上,無法行動,經呼喊後可以眨眼,但 無法言語等情。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 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生 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血管性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 中重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飲 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都需要依賴他人協助,照護其生 活起居。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 其他檢查】:頭部手術疤痕,插鼻胃管,插尿管,穿尿布, 四肢僅右手微動,無法走路。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 識清楚,無法言語,叫名字有反應,但注意力不集中。(2) 記憶力:記憶不佳(不知道過去發生車禍)。(3)定向力:人 定向感可(認識哥哥),時間、地點定向感不佳。(4)計算 能力:較差(65-19=無法回答)。 (5)理解.判斷力:較差 (無法表達身體不適)。(6)現在性格特徵:溫和。(7)其他 (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 (三)有 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 據(檢查所見及說明):1.前述第2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 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診斷換04 、換05和換07,第3類04.3、第5類07.2和第7類05.2的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日期自91年5月2日起。(四)回復可能性 說明:相對人目前44歲,在20幾歲時,發生車禍,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110年發生腦出血,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記憶 較差,時間地點定向感不佳,需仰賴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無 法獨立處理事務,回復可能性偏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



程度達中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1年2月14日彰醫精字第 1110500058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劉香幼為相對人之兄、姨。聲請人及關係人劉香幼皆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劉香幼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謝文雄則亦屬輕度身心障礙,有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 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劉香幼為相對人之兄、姨,與相對人關 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謝俊雄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義男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香幼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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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