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陳克任
相 對 人 陳麗敏
關 係 人 陳文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麗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克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文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
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 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克任係相對人陳麗敏之長子,相 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因腦梗塞偏癱血栓,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陳文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 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 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 :梗塞性腦中風導致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 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 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3. 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㈢身體 狀態:1.身材瘦小。2.插鼻胃管和鼻導管。3.包尿布。4.右 側偏癱,無法翻身和站立。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 識清楚,但注意力差,音量小,可以點頭回應。2.記憶力: 差(忘記生日)。3.定向力:差(認識兒子女兒,但時間地點 定向力差)。4.計算能力:差(2+2=無法回答)。5.理解‧判斷 力:差(把兒子女兒名字說成自己名字,認為自己現在住家 裡,無法說出健保卡和身分證的差別)。6.現在性格特徵: 淡漠。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 。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 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在110年10 月14日發生梗塞性腦中風,認知變差,年紀已經84歲,無自 我照顧能力,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 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 心智缺陷)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3月2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102號函及 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 張其與相對人之長女陳文姿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由關係人陳文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 戶籍資料、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 係人陳文姿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 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克任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麗 敏之財產,應會同陳文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