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林當興
相 對 人 林當正
關 係 人 林秀梨
林洪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當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當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秀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當興為相對人林當正之三弟,相對 人自幼瘖啞,並於20多年前自床上摔落而昏迷,雖經送醫診 治,惟自此意識未曾清醒,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員 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弟媳林秀 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榮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 稱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 對於法官點呼、聲請人呼喚與拍打均無反應等情,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鑑定結 果,認為相對人患有極重度血管性失智症、呼吸衰竭、呼吸 器依賴,經拍打可睜開雙眼,有較慢的光反射,目前在員榮 醫院呼吸照顧病房接受照護,需靠呼吸器才能呼吸,對外界 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與相對人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 聽從指示動作,且不認得家人及生活常見之物,亦無法辨識 或使用金錢,對於行動、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 活,均需他人協助,另相對人之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 及理解判斷力均無法配合施測,目前因血管性失智症、呼吸 衰竭、呼吸器依頼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 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 概念嚴重缺損,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其程度達極 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3月2日彰醫 精字第1110500106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母林洪廳、其餘手足林進國、林淑惠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秀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 林當興、關係人林秀梨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弟、三弟媳,與相 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當興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當正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秀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