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施進添
相 對 人 施伯雄
關 係 人 吳錦湓
施玟均
施秉承
施進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伯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施進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施進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施伯雄為聲請人施進添之父,於民國 109年2月6日因罹有失智症(中度),無法行走,需長期臥 床,且無法與家屬互動、講話,亦不認得人,雖有時似有反 應想說話,但仍無法發出聲音,家人也無法確認其是否有聽 到;又經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其腦部嚴重萎縮,現已無法處 理日常生活,大小便失禁,需他人餵食,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代相對人領取銀行存款支付其療養照護
費用,並處理其名下共有土地之事宜,爰此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 三子即關係人施進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 雖有反應,但對於訊問其年籍及人別識別等問題時,均無任 何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 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 程度:重度」、「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住在家中由家人 照顧,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 之溝通,也無法以文字、書寫表達,無法聽從指示動作。平 時在家無所事事,大多數時間躺床導致褥瘡,直到最近經攙 扶才勉強坐起,但要攙扶時個案有時會反抗。個案需家屬餵 食,無法表達其所需之基本生理需求,對於行動、進食、穿 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皆需他人照顧。不認得家人, 也無法辨認金錢及生活常見之物。」、「精神狀態:1.意識
/溝通性:無法言語,也無法以文字、書寫溝通;2.記憶力 :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4.計算能力: 無法配合施測;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 格特徵: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 動等):不斷磨牙;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 測。」、「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 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1年3月1日彰醫精字第11105 00100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吳錦湓及子女施進添、施玟均、施 秉承及施進勝等五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以關係人施進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同 意書之內容,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施進勝為相 對人之三子,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 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施進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