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郭定國
相 對 人 郭天平
關 係 人 陳淑麗
郭秋月
潘郭月桃
郭愛珠
吳郭寶鳳
郭愛玉
郭定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郭文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天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淑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定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定國係相對人郭天平之弟,相對人 於民國109年3月1日因精神障礙及無自主能力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 料等件為證,為幫相對人辦理郵局通儲,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章、11章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郭定國之妻陳淑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聲請人郭定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經呼喊姓名後沒有反應,經社工表示相 對人平常無法行動,與其講話也沒有反應等情。又鑑定人當 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 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思覺失調症。障礙程 度:重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1. 日常生活活動:個案無一般活動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2.經濟活動能力:無法進行一般經濟活動。3.社會性:重 度障礙,無社交表達或互動。身體狀態:個案可坐於輪椅上 ,嘴巴有不自主運動,手腳無力,可以眼神接觸,但要移動 輪椅還會自己抬腳。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無法 評估,無主動或被動表達,無法溝通。(2)記憶力:無法測 驗。(3)定向力:無法回應,無法測驗。(4)計算能力:無法 回應、無法測驗。(5)理解、判斷力:無法回應,無法測驗 。(6)認知功能檢查:無法回應,無法測驗。(三)有關判斷 能力判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 個案目前患有失覺失調症,病程慢性化,認知功能已明顯退 化達重度障礙程度。(四)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 能性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 定人因思覺失調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 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
期内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結果,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1月19日彰醫精 字第1110500031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陳淑麗為相對人之弟、弟媳。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淑麗 、郭秋月、郭月桃、郭愛珠、吳郭寶鳳、郭愛玉、郭定朱、 郭文章皆同意由關係人陳淑麗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聲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 資料、本院電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陳淑麗、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弟,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淑麗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天平 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郭定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