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369號
CHDV,110,監宣,36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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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黃建智

相 對 人 黃秋水



關 係 人 黃娟子

黃穎

黃俊潔

黃星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秋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建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娟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秋水為聲請人黃建智之父,原於鄉 下獨自生活,但於民國110年間經鄰居通報相對人無法自行 開車出家門後,即由家屬陪同其前往醫院檢查,發現其腦部 退化。嗣相對人入住臺中安養中心,然其於機構昏迷,經送 醫診斷發現相對人腦部瀰漫性出血,急救治療後,現長期臥 床,日常生活事務均需他人協助,致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查相對人病前曾有遭詐騙之情事,是為 避免遭人利用其心智缺陷狀態,盜蓋指印,致其法律上權利 受損,爰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 人之長女即關係人黃娟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無任何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 斷:診斷名:失智症、合併有腦中風。障礙程度:重度」、 「日常生活狀況:個案自83歲起明顯有失智症狀,爾後又發 生腦中風,造成個案嚴重身心障礙。個案因此完全無法自理 日常基本生活,除需以鼻胃管灌食之外,其沐浴、如廁、穿 衣等,亦全需他人協助處理,故個案自民國110年7月之後, 被安置於彰化縣和美鎮私立享樂活護理之家持續受全日照護 ,迄本次鑑定當日。目前個案無法自行站起(需坐輪椅或臥 床),無法有言語表達、對外界刺激亦幾全無反應。」、「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混淆/無法言語或肢體表達、無 法溝通;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合施 測;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 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 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淡漠無反應;8.智能檢查‧ 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 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



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合 併有腦中風,導致失智症加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合併有腦中風, 導致失智症加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 院111年2月21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092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及腦中風等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子女黃建智黃娟子黃穎粧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黃娟子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黃娟子亦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次子黃建仁已歿,而黃建 仁育有子女即關係人黃俊潔黃星猛等二人,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曾以LINE通 訊軟體及書面資料通知關係人黃俊潔等2人表示意見,但均 未獲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又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 函請關係人黃俊潔等2人就本件是否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 黃娟子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渠等亦未以書狀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黃娟子為相對人之長女 ,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 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黃娟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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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